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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有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有乾因分別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如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於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件表格編號2、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件表格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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