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不詳地點之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文勝因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緝獲,經本院於101年1 月4日裁定羈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人員於翌日(5日)上午8時48分對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文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31之2 頁),並有本院押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所收容人資料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1011812 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1月3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併參酌其經濟生活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