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 行「飲用大量米酒後....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325公里處....」應更正為「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某稻田處飲用米酒4 杯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W8-203號輕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同鄉福原村福原214 號之住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同鄉臺9線325公里處....」;(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 頁」應更正為「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潘正結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竟故態復萌,第2 度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暨其以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