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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正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東交簡字第398號、101年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於100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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