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為「潘正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二、核被告潘正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打零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