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號、第3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至第6行所載「林玲意圖不法謀取暴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關係個人通信之表徵,如交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時,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藉以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贓款並掩飾其等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渠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然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記載為「林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通信之重要通訊工具,且可預見倘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藉以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贓款並掩飾其等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清美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梁振盛、陳炳輝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徐清美等被害人造成損害,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