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福雄因妨害公務、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及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判決書資料及編號3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