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錦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即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此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