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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長

      廖錦英

      劉清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長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錦英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清郎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英係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清郎係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萬長則以從事土木工程為業。緣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公園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於民國95年5月間辨理「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招標,工程預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498萬元,核定工程底價為2,490萬元,林萬長有意承攬該工程,惟本身並無土木工程牌照可參與投標,竟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各向廖錦英借用東一營造公司牌照,向劉清郎借用瑞誠營造公司牌照參與該工程投標,廖錦英及劉清郎亦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投票之犯意,均以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允諾林萬長分別借用其等公司印章、證件,並出具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期能增加東一營造公司得標之機會及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嗣林萬長決定東一營造公司以2480萬元之金額投標,瑞誠營造公司以2486萬元之金額投標,惟縱管處該次投標以參標廠商皆因投標所附證件不符而流標,另於95年5月25 日再辦理「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第2 次開標,林萬長仍以上述方式投標,使縱管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東一營造公司以2,480 萬元得標該工程,而以此詐術,使該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長、廖錦英、劉清郎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晉益、曾瓊瑩、張鴻萍、陳志政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時,及證人江容娥、廖偉豪、高立信、王子學、阮來清於調查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一營造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參與95年5月11日及同月25 日「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案件標封、授權林萬長、廖錦英、阮來清開標之授權書、縱管處95年5月11日及同月25 日「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開標記錄及簽到簿、「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縱管處「95年度關山景觀橋樑工程」工程預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萬長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長等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林萬長等3人自分別於95年5月11日及同月25日,皆由被告林萬長向被告劉清郎、廖錦英借牌用以投標上開工程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然上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新法則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其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林萬長等3 人各於95年5月11日及同月25 日所為,得依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於新法僅能論數罪,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長等3人。

⒊基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核被告廖錦英、劉清郎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林萬長、廖錦英、劉清郎各於95年5月11 日及同月25日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為投標同一工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犯罪模式均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萬長明知承攬公共工程,須循合法途徑參與投標,竟不思正途,選擇向被告劉清郎及廖錦英借牌,而被告劉清郎及廖錦英卻慨然應允之,其等所為皆以破壞公共工程決標之公平性,自應予以譴責,惟念被告林萬長等3 人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林萬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土木營造業;被告劉清郎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瑞誠營造公司總經理;被告廖錦英為農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東一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減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林萬長等3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林萬長等3 人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林萬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41 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 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其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林萬長等3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而向本院就被告林萬長、廖錦英、劉清郎分別求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6月、5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