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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貴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錦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錦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英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本件受刑人為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列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聲字第69號  廖錦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政府採購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 95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 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6號 101年6月21日 均同左 101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理由如備註2) 2 政府採購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4年4月21日 均同左 104年5月26日 3 政府採購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0年8月8日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09年12月18日 均同左 109年12月18日 備註 ⒈編號1至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之簡易判決亦屬未經宣示及公告之裁判,其判決確定日應類推前開實務見解,以正本最先送達之101年6月27日為判決確定日,爰更正如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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