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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457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忠和因違反森林法案等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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