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鏈鋸條壹條、十字鎬、小鋤頭、鐮刀、手鋸、番刀各壹支、汽油空瓶及機油空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李忠和與陳信雄均明知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6日某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L4-0545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16A-P04490號、原車牌號碼為7S-2193號),並攜帶李忠和所有之鏈鋸1台、鏈鋸條1條、十字鎬、小鋤頭、鐮刀、手鋸、番刀各1支等物品進入上開林班地某處後,由陳信雄負責在路口把風,李忠和則以前開物品竊得牛樟木殘材7塊(總材積為0.16869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6,819元),並使用前揭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運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凌晨5時許,其等發現警方埋伏而驅車逃離,經警追緝後於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153、Y:0000000之處棄車逃逸,員警則於前揭車輛內扣得前開牛樟木殘材7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暨李忠和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及預備之鏈鋸1台、鏈鋸條1條、十字鎬、小鋤頭、鐮刀、手鋸、番刀各1支、汽油空瓶及機油空瓶各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忠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耀民、吳書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2187號函、森林被害案件應繳書表審核表、每木調查一覽表、相關位置示意圖、刑案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讓渡書、車牌號碼7S-2193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另有鏈鋸1台、鏈鋸條1條、十字鎬、小鋤頭、鐮刀、手鋸、番刀各1支、汽油空瓶及機油空瓶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陳信雄在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牛樟木殘材7塊,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忠和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7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信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7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6,819元,有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16,819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之罪,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及材積非微,對國有森林之保育,危害甚深,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16,819元之3倍即50,457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鏈鋸1台、鏈鋸條1條、十字鎬、小鋤頭、鐮刀、手鋸、番刀各1支、汽油空瓶及機油空瓶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陳信雄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