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5號、100年度偵字第319號、第411號、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和、林福治、洪梅芳及蔡政家(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審結)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李忠和駕駛車牌號碼5230-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福治、蔡政家、洪梅芳,在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嘉林道8.5公里處,由林福治、蔡政家、李忠和將該處附近(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3塊(材積共計0.04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985元)搬運至林道旁,再與洪梅芳共同裝載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得逞。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道5公里處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忠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家、林福治、洪梅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木調查明細表、盜伐地點衛星位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信警偵字第1000000702號警卷第34、40、42、43、52-56、58-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每木調查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一)第66-6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忠和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忠和與林福治、洪梅芳、蔡政家前往上開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嘉林道8.5公里林地內竊取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3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3塊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信警偵字第1000000702號警卷第52-56、58-61頁),又被告李忠和前往之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嘉林道8.5公里處,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一)第6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載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是本院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忠和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李忠和與同案被告蔡政家、林福治、洪梅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另有多起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併慮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3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5,985元,有臺東林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即17,955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㈣末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5230-WV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按,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