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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家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7號前方,趁林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609-GRJ號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之際,將之竊取後供己騎乘。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1鄰民生9號之住處,將車牌號碼以黑色塑膠貼布黏貼,變造為600-GRJ號,並騎駛於道路上而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車主林宜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2日晚上9時許,蔡政家將竊來之上揭機車騎至同縣市○○里○○路○段581巷95號找朱建春聊天時,見警察巡邏車接近,因作賊心虛棄車逃逸,警察調查後,發現機車車牌係經變造,經還原真實車牌號碼後,發覺亦係遭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另與林福治、洪梅芳(均經本院審結)及李忠和(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李忠和駕駛車牌號碼5230-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福治、蔡政家、洪梅芳,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嘉林道8.5公里處,由林福治、蔡政家、李忠和將該處附近(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3塊(材積共計0.04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985元)搬運至林道旁,再與洪梅芳共同裝載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得逞。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道5公里處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薰、林世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和、林福治、洪梅芳與證人朱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另有證人蘇國維、吳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每木調查明細表、盜代地點空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林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贓物領據及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蔡政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政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政家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蔡政家與同案被告林福治、洪梅芳、李忠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家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並變造車牌懸掛使用,造成被害人取回之困難,亦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之贓物數量、價值,併慮及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5985元,有臺東林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609-GRJ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原車主林宜臻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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