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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威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威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威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威振於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將合併之最長刑期提高為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威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沒收部分及編號4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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