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潘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72、389、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有二裁判以上,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上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既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業已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告確定,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既已確定,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