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7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彭平昌」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彭平昌」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曾慧兒、曾龍傑、王俊傑、陳紫琳、THAO TANG、張永緒、歐棟郎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著手敲破曾慧兒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見該車內置有財物遂離去,而未能竊取得逞;又其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後,另於100年7月9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3號全家中古3C賣場,欲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歐棟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機1台,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該賣場負責人李榮武時,為恐事後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彭平昌」之名義,在「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彭平昌」之署押(含簽名2枚及指印3枚),交付與李榮武,以擔保係本人出售而行使之,致李榮武誤認係「彭平昌」本人親自簽名切結而交付價金,足生損害於李榮武及彭平昌。嗣經警方採集歐棟郎遭竊之車牌號碼0996-F6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與張修維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及歐棟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修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分見桃偵卷1第4頁,桃偵卷2第4至7 頁,桃偵卷3第5至7頁、第97至99頁,桃偵卷4第3至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THAO TANG、張永緒、曾龍傑、王俊傑、陳紫琳、歐棟郎及曾慧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傳勳、張賢錦、朱凱莉於警詢之證述及李榮武分別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分見桃偵卷1第14至16 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桃偵卷2第14至15頁、第18至22 頁、第30至31頁背面,桃偵卷3第22至30頁、第32至34頁、第110至111頁,桃偵卷4第31頁暨其背面),並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王俊傑8896-DC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被害人歐棟郎遭竊之手機照片4張、偽造「彭平昌」署押之中古3C 家電買賣契約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醫字第10000 19667號鑑定書、同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17932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曾慧兒6009-B7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14 張在卷可稽(分見桃偵卷1第25頁至32頁,桃偵卷2第16至17頁、第23頁至29頁、桃偵卷3第46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7 至70頁,桃偵卷4第32頁至第4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已著手破壞被害人曾慧兒所有車牌號碼6009-B7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向車內搜尋是否具有價值之財物,惟見該車內無財物而離去,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後,於100年7月9日某時許,冒用「彭平昌」名義簽具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等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彭平昌」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理應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此種企圖不勞而獲、漠視法紀與無視他人權益之行為,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酌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上所偽造「彭平昌」之簽名2枚及指紋3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載有被告偽造「彭平昌」署押具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因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與李榮武為負責人之全家中古3C賣場,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號│ │ │ │ │ ├─┼──────┼─────────┼────┼──────────┤ │1 │100年1月27 │桃園縣桃園市○○路│曾慧兒 │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日晚間20時許│207號B4停車場內 │ │手以手肘擊破曾慧兒停│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009│ │ │ │ │ │-B7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 │ │ │ │ │行李箱上方車窗玻璃後│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欲竊取財物,惟因見│ │ │ │ │ │車內無具價值之財物而│ │ │ │ │ │離去。 │ ├─┼──────┼─────────┼────┼──────────┤ │2 │100年5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曾龍傑 │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凌晨0時25分 │2段501號家樂福賣場│ │手以手肘擊破曾龍傑停│ │ │許 │B2停車場內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085│ │ │ │ │ │-R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包包1只 │ │ │ │ │ │,內含NOKIA手機1支,│ │ │ │ │ │現金$12,000元,鄭曉│ │ │ │ │ │斐之身分證、中國信託│ │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 │ │ │ │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 │ │ │ │ │照、BQM-610 號重型機│ │ │ │ │ │車行照各1張。 │ ├─┼──────┼─────────┼────┼──────────┤ │3 │100年6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王俊傑 │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凌晨4時40分 │2段501號家樂福賣場│陳紫琳 │手以手肘擊破王俊傑停│ │ │許 │B2停車場內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896│ │ │ │ │ │-D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陳紫琳所│ │ │ │ │ │有之咖啡色GUCCI肩背 │ │ │ │ │ │手提包1只,內含HTC手│ │ │ │ │ │機1支,皮夾1只,國民│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 │ │ │ │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 │ │ │ │ │,相機1台,手錶1只,│ │ │ │ │ │現金$20,000元。 │ ├─┼──────┼─────────┼────┼──────────┤ │4 │100年7月1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THAOTANG│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晚間21時52分│2段501號家樂福賣場│ │手以手肘擊破THAOTANG│ │ │許 │B2停車場內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B│ │ │ │ │ │-0336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取包包3 │ │ │ │ │ │只(其中咖啡色包包1 │ │ │ │ │ │只內含Black Wallet、│ │ │ │ │ │American ID Driver │ │ │ │ │ │License、SocialSecur│ │ │ │ │ │ity Card、ARC、Healt│ │ │ │ │ │h Card、College ID、│ │ │ │ │ │Bank of America Cred│ │ │ │ │ │ it Card、Selective │ │ │ │ │ │Service Registration│ │ │ │ │ │、HTC Desire Phone、│ │ │ │ │ │Tax stubs、NT$50,000│ │ │ │ │ │Cash。黑色包包1 只內│ │ │ │ │ │含 Blue Wallet、TCF │ │ │ │ │ │Bank Card、Chase Cre│ │ │ │ │ │ dit Card、Discover │ │ │ │ │ │Credit Card、MBNA Cr│ │ │ │ │ │ edit Card、American│ │ │ │ │ │ID、ARC、Health Card│ │ │ │ │ │、Sony Ericsson Cell│ │ │ │ │ │Phone、Bank Transfer│ │ │ │ │ │ sheet with American│ │ │ │ │ │Bank information(Pa│ │ │ │ │ │ssport Number)、Hou│ │ │ │ │ │se Keys with Basemen│ │ │ │ │ │tmagnic、English Boo│ │ │ │ │ │ ks、Tax stubs。黑色│ │ │ │ │ │相機包1只,內有Canon│ │ │ │ │ │EOS 40D、Sony TX10各│ │ │ │ │ │1台)。 │ ├─┼──────┼─────────┼────┼──────────┤ │5 │100年7月2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張永緒 │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凌晨2時40分 │2段501號家樂福賣場│ │手以手肘擊破張永緒停│ │ │許 │B2停車場內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850│ │ │ │ │ │-Y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皮包1只 │ │ │ │ │ │,內含現金35,000元、│ │ │ │ │ │手機2支、金戒指1枚。│ ├─┼──────┼─────────┼────┼──────────┤ │6 │100年7月9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歐棟郎 │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 │ │中午12時20分│2段148號大潤發賣場│ │手以手肘擊破歐棟郎停│ │ │許 │3樓停車場內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996│ │ │ │ │ │-F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包包2只 │ │ │ │ │ │(其中1只黑色ANNASU │ │ │ │ │ │皮包內含現金30,000元│ │ │ │ │ │、HTC DESIRE手機1支 │ │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及現│ │ │ │ │ │金卡各1張;1只黑色 │ │ │ │ │ │NIKE 後背包內含CANON│ │ │ │ │ │G12 相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