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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斑鳩山上某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明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6分許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時,因其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懷疑陳志明曾施用毒品,遂將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驗出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6分新收入所尿液檢驗初驗結果呈陽性,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2年10月30日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號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被告之102年10月28日臺東看守所談話紀錄(偵卷頁1至4背面)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2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①件定應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②件定應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③件定應執行刑),上開刑期均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7月17日至27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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