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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由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E7-149號車牌,丁○○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搭載丙○○前往臺東縣關山鎮○○路4號後方田地,徒手接續竊取甲○○所有已切割完畢之牛樟木塊(數量6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0元,業已發還),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置放,得手後疾駛而去,先後運往上址田地前方約300公尺之空地及臺東縣瑞源農場內藏放。嗣經甲○○報警處理,旋於9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為執行埋伏勤務之警員察覺丁○○獨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現場往返盤旋而遭查獲,復由丁○○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上開藏放處所,取出尚未變賣之牛樟木塊,並於99年3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具體指證丙○○為其共同正犯,經偵查機關發覺丙○○所涉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犯行如在任職服役前被發覺,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即不應受軍事審判,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796號函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9年上字第1103號判例及9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3月20日,經警於99年3月22日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後,為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所涉犯行,被告始於99年3月24日入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共同被告丁○○警詢筆錄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8月2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138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6頁及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犯罪時尚非現役軍人,且於入伍前即為偵查機關發覺,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然因其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即不應受軍事審判,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8至60頁及本院卷第46、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及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 至20、22至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竊盜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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