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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番刀1把、鐵撬1支及起子、鉗子、扳手等工具1批,進入臺東縣斑鳩地區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臺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國有森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揭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鋸成 8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K62-9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搬運,而將前開所鋸得之牛樟木其中 2塊放置在該機車上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旋經警於同日上午 9時35分許,在前揭第四林班地內,發現乙○○以上開機車載運牛樟木 2塊,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鏈鋸1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地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等照片6張、竊取牛樟之現場照片6張、竊得之牛樟木(編號AA1-AA8號)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鏈鋸1具、番刀1把及起子等工具1批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係中材,依其規格,於96年12月間之臺東處單月價格為每立方公尺30,00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4月9日東授知政字第0977401053號函附之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所鋸得之牛樟木合計8塊,材積為0.026立方公尺乙節,則有本院97年4月14日電話記錄表 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木山價係為780元(0.02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0,000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被告乙○○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內,持其所有之鏈鋸 1具,將該地之牛樟鋸成 8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之現場照片6張可按(見警卷頁15-17),是被告所鋸取牛樟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 8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亦同斯旨。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鋸成 8塊後,雖未立即將之搬離現場,迨於翌日始騎乘機車載運其中 2塊牛樟木,甫離開現場,旋經警查獲已如上述,而參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該牛樟鋸成 8塊後,就每塊牛樟木之體積以觀,其顯然可輕易,且隨時自上開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又被告將該牛樟鋸成 8塊,即在圖使他人喪失財物而嘗取為自己所持,縱令被告嗣後就已竊得之部分牛樟木有遺棄之意,然被告既曾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仍應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鋸取國有之牛樟,並已將該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前於94年12月 4日,業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9月3日確定,並於97年1月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偵字第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 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其竟仍因一時貪念,而再涉犯本案,且係攜帶前揭鏈鋸鋸伐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8塊,查定價格為780元已如上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牛樟木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仍應於贓額780元之 2至5倍間併科罰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鏈鋸 1具,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番刀1把、指南針1個、捲尺1只、鐵撬1支及起子、鉗子、扳手等工具 1批,固均屬被告所有,惟並未直接用以竊取本案被害之牛樟木,則經被告供陳在卷,而觀諸前揭警卷所附竊得之牛樟木照片 8張可知,該牛樟木上所遺留之工具痕跡,均屬上開扣案物品所無法造成之平整、大面積之斷面,堪信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以載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 K62-956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既未扣案,且因本案乃被告偶然所犯之罪,上開車輛並無事證可認係專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本院認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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