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附近之某工地,已飲畢酒類(啤酒3 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停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06毫克。李志偉因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恐遭重罰,竟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其弟李維荻名義,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另案判決確定),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警方取締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他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再參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5 頁)。又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物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可佐(見102 偵2264卷第18頁)。經查,自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遭攔檢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2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止,歷時約23分鐘。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4毫克,惟依前揭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之平均值推算,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706毫克(計算式:0.08mg/L/hrs(23/60)hrs+0.54mg/L= 0.570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時,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 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 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罪部分,曾於98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而於98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所犯罪部分,既因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中,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未肇事,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