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昱儒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就附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2年8 月21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補充更正為「101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 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迭C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3 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5所示2 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且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昱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