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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第7行「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友人工地」。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更正為「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記載:「酒精測定確認紀錄單」。

二、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行,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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