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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曉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

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現緩刑中,不知省惕。其於98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7S-4652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5 時許,行經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6 時7分許,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弟「甲○○」之名義應訊,自同日6時7分至同日12時17分間,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藉以表示本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無需通知親友及同意接受勘察身體,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嗣因檢察官以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傳訊甲○○,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詞。(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 0980149909號鑑驗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刑法第185 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另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甲○○」之署名、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均屬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明知並非甲○○酒後駕車,竟偽造「甲○○」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並按押指印,繼將附表編號2 之文書持向員警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之紀錄,現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因案緩刑中,不知省惕,酒後駕車在先,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指印,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情形          │
├─┼─────────────┼──────────┤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甲○○之署名3枚、指 │
│  │出所98年9月19日11時58分之 │印7枚               │
│  │調查筆錄                  │                    │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甲○○之署名枚、指印│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各1枚               │
│  │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甲○○之署名、指印各│
│  │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2枚                 │
│  │紀錄表2紙                 │                    │
├─┼─────────────┼──────────┤
│4 │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不│甲○○之署名、指印各│
│  │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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