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龍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9顆(均未扣案),進而將之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甲○○於同年11月某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向同住之工作伙伴羅燦輝展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不慎走火射擊2發,其中1顆子彈貫穿羅燦輝之右腳跟,致羅燦輝受有右腳跟開放性傷口及跟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子彈7顆,丟棄在臺東市海濱公園之某處海邊,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至12頁;核交卷第53頁;第一審卷第19頁背面、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羅燦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看到被告拿黑色短槍出來,共射擊2發子彈,第2發子彈射穿伊的腳部,伊右腳底部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33頁)。並有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人羅燦輝傷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1至41頁),堪以佐證。足見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所擊發之子彈確足以貫穿人體皮肉組織,致人受傷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寄藏之子彈9顆,業經射擊2顆,且其中1顆擊發後射穿羅燦輝腳部,足證被告所寄藏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是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搭配使用之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輝」之男子及吳星輝,惟吳星輝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犯罪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其槍、彈來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見第一審卷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4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第56頁)附卷可參。再證人吳星輝亦證述:僅認識被告,沒有工作上配合的經驗,沒有拿本案槍、彈給被告,不知道槍彈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61頁)。是本案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危險性,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卻執意為之,所犯危害社會治安;更於寄藏槍、彈期間,不慎槍傷他人,損傷他人身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現已離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子為中度智能障礙)需其扶養,勉強維持生計,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里民證明書可資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子彈7顆,係屬違禁物,無確實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擊發之子彈2顆,既因射擊而均失其效用,不復原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復未扣案,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希望考量被告尚有3子賴其扶養,其為一家生計所繫等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訴後再以被告確實扶養三名子女,其中一名為智障,均賴被告從事水泥工勉強維持生計,被告已經供出槍彈來源,因無實據,無法獲邀減刑,誠屬無奈等情,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陳曾於海軍陸戰隊服役(見第一審卷第66頁反面),衡情應知槍枝、子彈均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寄藏槍、彈,更於持有期間,擊發誤傷他人,造成他人受傷,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持槍恃強、違法炫耀,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縱其家庭生活狀況如辯護人所述,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且被告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入監服刑,亦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顯見被告尚未能真意悔悟,善體家人亟待被告扶養之殷,再有本次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所稱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法內之情,但既與法定要件有所不合,即未可採。被告據以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