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附件所示之2 罪,應以其中附表編號2 ,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