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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凃裕斗黃瀞儀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其清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其清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 頁、第100頁)」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被告僅就主刑部分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未就從刑部分進行協商,原審於判決書中逕量處被告「褫奪公權貳年」之從刑,已逾越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範圍,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自得提起上訴。又被告對原審所定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承,並甘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刑,惟原審判決論處「褫奪公權貳年」之從刑部分,剝奪上訴人擔任公務員及參與任何公職人員之競選,期間長達貳年,量刑似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該情形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審判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限於得易刑處分之罪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筆錄,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蓋因為上開協商後,對審方及檢辯雙方產生兩種效力,其一為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另一則為限制上訴之效力,當事人對於本條請求之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然反面言之,被告就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後,法院未於該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檢察官得具體求刑之設計,本即含有協商之性質,其中「願受科刑之範圍」之用語結構,更與同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第455條之2規定相同,參酌協商程序之精神,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內容,同法第451條之1 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應類推解釋包含主刑及從刑二部分為當。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其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雖當庭表示同意,惟檢察官與被告未具體就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達成合意,此觀諸原審民國 101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一審卷三第51頁),然原審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3 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是以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顯非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法定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自仍保有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為圖當選,而共同與同案被告陳燕春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又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盡相同,承審法官本得依個案情況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而為相異之裁判,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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