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志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5、6、7、12、13、1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8、9、10、11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3、5、6 、7、12、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 、8、9、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6、7、12、13、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8、9、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