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陳玉菁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及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9月確定,嗣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時,即主動於他案通緝到案時(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自首上揭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10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3日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1份在卷可參,互核屬實,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警卷第9頁),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該車款已絕版,平日保養良好,係伊先生退休後休閒時之交通工具,被告將該車竊走又撞壞,車牌、車內配備破壞一空,影響伊家庭甚鉅,除金錢損失,尚有精神上損害,伊先生因此身心健康受影響。迄今被告均未賠償伊損失,刑度由法院決定,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其警詢該車約值3萬8000元等語(警卷頁9),暨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待業中,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