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2「月」;第7行應補充記載為:飲用高粱酒「加水3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
二、核被告李益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再犯時間距上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承以綁鋼筋為業、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