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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啓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啓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啓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啓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3日         │102年9月25日            │103年1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4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   │
│      ├────┼───────────┼────────────┼────────────┤
│      │判    決│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490號    │103年度執字2117號       │103年度執字第968號      │
│                ├───────────┼────────────┼────────────┤
│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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