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宜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
甲○○被訴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之1 之卡蘿拉卡拉OK店,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乙○○出言恐嚇稱:「你給我在這邊等,我要給你歸零。」,語畢暫騎乘機車離去,不久後即持1 枝土造長槍(未扣案且未能證明有無殺傷力)返回,接續前開恐嚇他人之犯意,將槍口瞄準乙○○,乙○○見狀後,立刻閃躲進入店內,甲○○遂持該槍對空射擊1 發後方才離去,致乙○○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前往甲○○住處調查,甲○○提出木板1 塊供警扣案,另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甲○○之舅王金龍同意,搜索王金龍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之土造長槍1 枝、槍管1 枝、砂輪機1 台、電鑽1 枝、鑽頭2 枝等物(以上扣案物均與甲○○上開恐嚇犯行無涉),另認甲○○涉犯製造槍枝犯行,而移送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犯行,辯稱:伊當天與乙○○在卡蘿拉卡拉OK店有說有笑,並沒有對乙○○說上開恐嚇話語,後來伊騎車回來也是帶沖天炮及扣案的鐵管、木板回來,目的只是要逗乙○○,與乙○○玩笑而已,伊僅係用扣案的鐵管及木板瞄準乙○○,並沒有用槍枝瞄準乙○○,也僅是對天空發射沖天炮,並非對空鳴槍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等到庭證述如下:
(一)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到卡蘿拉卡拉OK店店裡坐著,被告過來跟我講說:『那你不是要請我喝酒嗎?』,我就講說:『我身上沒有錢,能不能改天?』,被告就一直坐在那不講話,被告後來也沒有說不要或不好,被告就講說:『你給我在這邊等著,我給你歸零。』,講完後就騎著機車離開了,後來被告上來就帶著一把槍瞄準我。」、「就是瞄準我,大約是證人席至檢察官席的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直線距離約210 公分),我在店裡面,被告在店外的門口處,我們中間隔著門。」(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我在屋內一直閃躲並用雙手阻擋自己身體,被告一直以瞄準的姿勢比了約兩至三分鐘,小孩子都在旁邊也都嚇到了,因為屋內沒有地方好跑,我就一直閃躲並用雙手遮擋,最後被告回去在門外面對著天空開了一槍。對著天空鳴槍聲響很大聲,它那個土製的都是散彈的。不像是沖天炮的聲音,就是很大聲。」、「從被告說你在這邊等著,要讓我歸零,到被告拿槍對準我,我心裏的感覺只有想說:啊,我要死了,被告如果一不小心開槍打下去,那威力很強我一定死的,我那時心裡非常的害怕。」(第161 頁)、「被告要離開時有先講說:『我給你歸零』,被告騎機車走的,差不多一至兩分鐘又再回來,也是騎機車回來的,我有看到被告帶槍回來,被告騎機車把槍架在兩腿之間…被告就拔槍起來瞄著我」(第162 頁)、「我在被告的正對面,被告就直接對空鳴槍,被告過來瞄準我時,就已經扣好了,我就一直擋(證人手勢用雙手阻擋著身子),被告就對準我,結果被告要回去時就對空鳴槍了。我有看到被告就直接做對空鳴槍的動作(證人雙手舉高模擬被告做是拿長槍向著天空),砰(聲響)這樣子,有扣板機『砰』一聲」(第164 頁)、「被告要離開現場去拿所謂的槍枝回到現場前,有叫我等一下,說要給我歸零,我當時的理解是被告要調好槍枝。」(第172 頁背面)等語明確。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以我聽起來,被告和被害人好像是為了請客不請客的事爭執,被告叫被害人在這邊等一下,有無對被害人說『歸零』的部分不太記得,被告騎機車拿獵槍,然後到達卡拉OK店的門外,被告拿獵槍指著被害人的頭,大概距離約一公尺左右,比證人席到檢察官席近一點(經當庭測量約144 公分)」(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當時被害人被被告指著頭部,被害人是表現出什麼樣的動作呢?)被害人就一直躲。(你所謂的「躲」是指說被害人站在原地手伸出作勢保護自己的動作?還是滿屋子跑?)站在原地用手保護自己的動作,被害人還跑到我後面去躲。(被害人躲到你後面,之後被告又做了什麼?)被告就叫被害人:『你給我出來。』,被害人聽到都沒有出去,後來被告還是一直指著被害人,到後面有人勸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聽了之後就拿獵槍往天上射。」(第170 頁)、「(被告拿著類似警卷的獵槍,是否對空鳴槍?)對。(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是否很大聲?)對,很大聲。(那時你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空鳴槍嗎?)有。(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會像是施放沖天炮的聲音嗎?你是否分辨得出來沖天炮的聲音?沖天炮就是會有「咻」,然後「砰」的聲音。)我分辨得出來。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是類似,但是更大聲好幾倍。(如果是沖天炮是會有東西衝出去,這個你知道嗎?)知道。(你有看到被告對空鳴槍的動作嗎?)有。(所以你沒有看到類似沖天炮的東西衝出去?)沒有。(因為你跟被告的距離很近,所以被告到底是拿普通的金屬管還是真的拿一把槍,你應該分得出來吧?)對,被告應該是拿真的一把槍。」(第171 頁以下)等語明確。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甲○○持槍對準乙○○?請述說當時情形?)知道,他們好像是因為喝酒請客問題而吵架,被告就回去拿槍…被告是先回去,然後再過來時就有拿槍,被告拿槍對準乙○○,被告站在門口外面,乙○○在店裡面靠近門口,二人距離約2 ~3 公尺,被告對著乙○○時,因為我很害怕,我就跑去廚房,之後我從廚房走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對空鳴槍,被告開一次槍。(是否有看到甲○○拉槍機?)有,我沒印象他何時拉的。…(是否記得槍的樣子?)有點棕色,槍管是黑色的,槍托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4頁)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丙○○、戊○○上開證述明確,其等就被告持槍瞄準乙○○,然後對空鳴槍等恐嚇犯行均指述明確,彼此相符,證人丙○○、戊○○係表兄妹,其中戊○○平時居住在外地,案發時因係暑假,方回臺東外婆許玉珍家,當時丙○○、戊○○剛好在案發現場即外婆許玉珍開設的卡拉OK店製作小米酒,而適巧目睹本案過程,與被告、乙○○雙方均無特殊的交情或個別的恩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詞應係本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可信度甚高。反觀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騎車帶回現場者係扣案的木板和鐵管,瞄準乙○○僅係逗乙○○,對空鳴放的是沖天炮等語,然倘被告當時並未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大可留在現場與乙○○繼續飲酒作樂即可,焉須特地騎車返家取出木板、鐵管及沖天炮返回現場;又倘係為逗樂乙○○,或與乙○○開玩笑,焉需以木板和鐵管瞄準乙○○,又焉需對空鳴放沖天炮;況觀諸扣案之木板及鐵管,其外觀形狀及結構,彼此本無法固定組合,常人通常亦無可能會加以組合作為瞄準使用;且該木板及鐵管之組合,外觀與長槍差異甚大,當時被告與乙○○、丙○○、戊○○彼此相距至多僅有數公尺,距離不遠,乙○○、丙○○、戊○○應無誤認之虞,因此本院請被告示範案發時持木板及鐵管組合瞄準乙○○之動作,並加以拍照後,提示予證人乙○○、丙○○閱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天不是拿這把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又以長槍對空鳴放之聲音遠遠大於沖天炮,乙○○、丙○○、戊○○衡情亦無錯認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至於證人乙○○堅稱:被告當時有對伊說「你給我在這邊等,我要給你歸零。」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證人丙○○、戊○○則分別證稱:其等沒有聽到被告講上開話語(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然查:觀諸被告與乙○○之衝突歷程,被告對乙○○口出上開恐嚇話語時,應係其等衝突之初期所言,此時證人丙○○、戊○○尚未意識被告與乙○○衝突將會擴大,而未認真注意被告當時口出何言,乃與常情相符;況且,告訴人乙○○係被告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被告恐嚇犯行係直接對乙○○為之,與乙○○間之距離應會較近,乙○○當時之感知能力應會特別清楚,而較有印象,丙○○、戊○○則僅係在場之第三人,且於案發初期距離被告較遠,感知能力應不若乙○○深刻,因此乙○○此部分之記憶應會較丙○○、戊○○深刻,本院認乙○○此部分之證言較為可信,而以此認定之。
(六)至於被告持以恐嚇乙○○之槍枝,究竟是否自被告舅舅倉庫內扣案之槍枝,抑或其他尚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長型獵槍長約150 公分,槍托面有噴粉紅色的顏色,槍管是白色亮亮的(按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為不知道如何表達,才說是紅色,另此所謂白色,並非衛生紙的白,是像白鐵的白色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其他的我記不清楚。」(警卷第10頁),經對照扣案被告所有之自製獵槍,係由黑色長槍管及淺咖啡色木質槍身組合而成,木質槍托則經被告以黑色膠帶纏繞(照片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3頁背面),二者並不相符;嗣乙○○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扣案槍枝照片供其辨認,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提示刑案照片,是這一把槍?)不是,是土製散彈獵槍,槍管是白色,手把有噴漆是紅色,他昨天跟我說他已經丟掉」(偵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警卷第33頁槍枝照片予證人閱覽,該槍管的顏色有像警卷這張照片這麼黑嗎?)沒有在這邊。(但是警卷這枝槍已經是從被告舅舅家搜出來的槍了,你有何意見?)可是我看到的沒有在這邊。」(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現場照片,是否照片上的槍?)很像是,但是我沒有印象了。」,於本院審理中經辨認警卷扣案槍枝照片及本院卷被告示範組合木板及鐵管瞄準動作照片後,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比較像警卷照片這把,很像,但是不能確定。」(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則僅能證稱:「(提示現場照片,是否是此槍?)很像是。」(偵卷第25頁);因而不能排除被告除了本案被扣押之自製獵槍以外,另外還持有其他長槍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持以恐嚇乙○○之長槍,應係其他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堪予贊同。
(七)綜上,被告確實有口出上開話語,並持槍瞄準乙○○,然後對空鳴槍等方式恐嚇乙○○犯行,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乙○○,客觀上不僅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主觀上乙○○確實亦有此害怕感受,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因此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短暫時間內接連以口出上開惡言、以槍瞄準乙○○、對空鳴槍等動作恐嚇乙○○,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己之情緒,竟以口出惡言、持搶瞄準、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雖無法證明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以上開方式進行恐嚇行為,犯罪情節非輕,尤其被告雖非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但其不顧現場有其他未成年人在場,仍執意對乙○○為恐嚇犯行,更加不該;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然犯罪後之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法定之量刑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可見並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平常係同部落內之朋友,被告此次係一時血氣方剛而觸犯法律,被告於審理期間曾找過告訴人尋求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經濟不好,還有小孩要養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尚有乙名就讀國小的兒子賴其照護(本院卷第208 頁審理筆錄、彌封袋內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長槍一枝,衡情應係被告所有,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無法認定係違禁物,惟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於102 年4 月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向五金行購買製造槍枝之材料,以砂輪機及電鑽等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藏放在其舅位在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倉庫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製造系爭槍枝之事實。㈡扣案之自製獵槍1 枝、砂輪機1 台、電鑽1 個、鑽頭2 個、木板1 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㈢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 年4 月前之某時,以扣案之砂輪機、電鑽、鑽頭,切割磨製木板製造木質槍身,並去五金行購買黑色槍管等材料,製造扣案之槍枝等事實(本院卷第305 頁以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扣案槍枝係伊當初為了要參加部落於102 年4 月所舉辦的尋根之禮活動而製造(活動包含掃墓及狩獵),嗣後並用以參加同年7 月份舉辦的排灣族撒布優部落頭目登基典禮,之前伊於101 年間曾因自製獵槍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 3號歷審判決),這次原本亦有打算去向警局聲請自製獵槍的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以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作為傳統祭典、打獵使用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係原住民,扣案槍枝經鑑定後確實屬原住民簡易的自製獵槍,且被告製造系爭槍枝之時,即係為了參加祭典、打獵、頭目登基等傳統文化使用,應符合上開免罰之規定。
六、經查: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頁、本院卷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製作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並將上開扣案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舅舅王金龍位於台東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倉庫內,經警於102 年8 月18日前往搜索查獲等情,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造長槍1 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所製造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未經許可,製造系爭土造長槍,本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處罰。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之用,業已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檢察官認系爭土造長槍1枝並非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該條項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是否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倘認確屬該條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則尚應繼續認定被告製造該土造長槍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七、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沿革:首先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管制手段之歷史脈絡,凸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要件之重要性,並作為分析前開2 要件之根基: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之管制手段: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禁止規定。嗣於35年6 月28日制定(同年9 月1 日施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將自衛槍枝分為「一、新式鎗類:各式步鎗、馬鎗、手鎗等屬之。二、舊式鎗類:土造各式鎗銃等屬之。」(35年6 月28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人民及公務員、退伍軍官佐自衛鎗枝,每人以1 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2 枝。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第1 期內,申請查驗給照(35年6 月28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並未就原住民或獵戶為不同規定。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者,亦僅有行政罰(35年6 月28日同條例第15條參照)。於36年12月17日修正同條例第6 條時,始在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增列「自衛鎗枝之數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一、各種獵鎗專供獵戶狩獵之用,經該管保甲長證明屬實者。」,亦即放寬專供獵戶狩獵之用之獵槍數量,不受每人1 枝之限制。待48年1 月27日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全文,則將自衛槍枝分為「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等屬之。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屬之。」(48年1 月27日修正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參照)。並在同條例第7 條明定「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或二倍。」;於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 項第1 款至第11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於68年11月13日修正時,再將乙種槍枝修正為「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亦即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係將獵槍列為乙類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有。前開條例雖未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為特別規定,但就專供獵戶狩獵之用之獵槍,則有放寬之規定,已有因應原住民傳統習俗、生活形態、文化及價值觀,而有不同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制定施行時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 月27日經總統以(72)台統㈠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除明定槍砲之種類及處罰外,並於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已針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即原住民,就專供生活工具之獵槍部分為特別規定,應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因應,且並未限於「自製之獵槍」。惟內政部並未同時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以致其管制內容與方式尚不明確。迄於86年3月24日始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每人以各2 枝為限(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參照),並於同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亦即原住民倘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將第14條移列第23條,並在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亦即為兼顧原住民特殊之生活習慣,增訂有關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係針對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為特別規定。從而原住民倘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雖仍科以刑罰,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就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而言,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並非當然以刑罰手段管制,僅在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獵槍時,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但縱使構成犯罪,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外之各式槍枝,則仍屬犯罪行為,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90年11月4 日公布,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之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時,將第20條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將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換言之,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亦僅以行政罰方式加以管制。
(五)由前開管制手段之變遷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係將獵槍列為乙類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有,並因應原住民之生活形態及傳統文化習慣,採取較一般人民寬鬆之態度。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則針對原住民製造或持有專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以「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管理,倘原住民經許可自製或持有獵槍,其行為並不構成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即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繼而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同條例後,將違反行政管理,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修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於90年11月4 日將違反行政管理,未經申請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不再構成犯罪,而僅以行政罰加以處罰。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就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迭次修正,由構成刑事犯罪,修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修正為僅依行政罰加以處罰。則何謂「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即應仔細辨明。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就「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內政部曾以函釋予以闡明,並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加以定義,最高法院歷來亦有諸多見解闡釋「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惟本院認內政部前開函釋及辦法所定之標準,形式上難認具有專業性,實質上以多重角度觀之,亦不具備妥適性,難以拘束本院。而最高法院諸多見解,則係依據立法本旨演繹「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較為可採。以下即分別就內政部歷來之見解,說明內政部認定標準之缺陷,再就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之演變為說明,最後提出本院認為內政部認定標準不具妥適性之理由。
(一)內政部歷來之立場與見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管理原住民所使用之獵槍之時代,係將獵槍列為乙類槍枝,倘經登記,即得擁有。內政部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而未登記之態度,認因屬原住民生活必需品,而從寬處理(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4 頁,內政部長林洋港之發言)。
2、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雖於第14條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內政部並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迄同條例於85年9 月25日修正第1 4 條規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內政部始於86年3 月24日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第1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即製造、持有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之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之初,係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方式管理,只有在原住民違反「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製造、持有獵槍之情形,始科以刑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當時第14條所稱之獵槍,並未限定為「自製之獵槍」,則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規範文義觀之,原住民持有之獵槍,無論是制式或自製者,均為行政管理之範疇。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之文字結構上卻先在同條第2 項定義「獵槍」係指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獵槍」,再於同條第3 項規定「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亦即將「獵槍」限於「自製」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未就何謂該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自製」為定義;況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獵槍」,係屬「制式獵槍」,而非自製者,則既為自製之獵槍,即應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非第4 條之「制式獵槍」,文義範圍即未包含自製之獵槍,兩者係屬不同範疇之槍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卻將兩種不同範疇之槍枝以含括限定之方式規定在同一條文,其規範文字、邏輯容有疑義,體系不免紊亂。足徵中央主管機關似未真正了解立法者之本意(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係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案,而非行政院修正草案即已提出之條文,詳如後述)。
3、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於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定。」將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限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何謂「自製之獵槍」為定義。而內政部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如何認定」乙節,雖於87年6 月2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將「自製獵槍」認定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將「射出物」認定為「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惟前開函釋並非針對甫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為定義,反而係針對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解釋,此觀該函釋相關法條係列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6 條,要旨載為「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之認定」,主旨載為「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依說明認定之」自明。然該函釋對「自製獵槍」之定義,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獵槍」不同,而屬同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益徵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抵觸。況母法有關「自製」並未就所製造或持有獵槍之擊發方式予以限制,前開函釋卻限於「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說明該認定標準之依據,則前開函釋是否妥適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即非無疑。
4、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時,將第20條第1 項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將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惟仍未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予以定義。內政部則於91年10月2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復於91年10月30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顯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取代「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而依前開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雖就「原住民」、「漁民」為定義,另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於第16條至第19條明定申請程序、持有自製獵槍數量、給價收購程序、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之申請程序,卻漏未定義何謂「自製之獵槍」。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係就原住民如何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認定「自製獵槍」所為之函釋,此函文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廢止後,是否仍能繼續適用,即不無疑問。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雖經內政部於93年11月30日、94年4 月22日、98年11月23日3 次修正,仍未注意此問題,就「自製之獵槍」予以定義,以致此段時間並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命令或函釋可資參酌。
5、內政部遲於100 年2 月11日始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認定基準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所謂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式獵槍所使用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用」等情。惟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復未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前開認定標準係如何制定,已有未合。且前開函文與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幾乎相同。惟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已歷經多次修正,立法精神及理由迭次演進,並持續朝寬鬆認定、除罪化之方向修正,內政部之函釋卻仍故步自封,墨守不明就裡之規範,形式上難認有何專業。
6、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時,始在第2 條第3 款定義「自製獵槍」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其文字與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100 年2 月11日台內警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釋僅文字略異,內容則幾乎相同,猶未提出任何理由敘明前開認定標準之根據。從而內政部在提出認定標準之過程,容有遲未制定辦法、相關管理辦法就獵槍之定義,文字邏輯矛盾,(87)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在制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後已失其法源依據,仍未發現此問題,迄於100 年間始再次函釋並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加以定義,且均因襲先前函釋之標準,前開標準是否妥適,而得拘束本院,即容有疑義。
7、嗣因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奔走,內政部終於103 年6 月10日再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將自製獵槍之定義修正為「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修正為「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將「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修正為「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放寬「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後膛槍,亦屬自製獵槍,不再限於前膛槍,惟對於所使用打釘槍之口徑,及槍身總長仍有所限制。內政部之觀點相對於以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然過於狹隘,與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之立法目的間之關連性未明,定義上過於僵化,恐仍無法解決所有相關類似案例之爭議。
(二)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
1、在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尚未除罪化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即已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觸法,即依同條例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乃於該次修正,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得排除強制工作之適用。足見該條項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土造,供為漁獵之槍枝,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較諸制式槍枝為差,此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獵槍』,係屬制式者,自非相同。」亦即站在與制式獵槍之結構、性能、殺傷力等相比較之立場出發,作為認定該項所謂「自製之獵槍」之基礎。
2、待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除罪化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復認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八七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六號函說明: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以,此之『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長約一‧五至二公尺為制式霰彈槍之二倍,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故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本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獵槍』。本件上訴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霰彈槍』,既經鑑定可擊發編號二之12 GAUGE之『制式霰彈』,並非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槍管內火藥而將填充射出物射出之方式使用,該槍枝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則原判決依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刑,自屬正當合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則站在立法本旨的角度出發,認為「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而前開判決雖援引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具體說明個案槍枝如何認定,但僅以前開函文說明「常見」之自製獵槍之結構,而非認法院應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3、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復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就「自製獵槍」仍站在立法本旨之出發點,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之認定標準認「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4、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則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結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即其發射方式係利用擊發填裝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八號鑑驗書及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四頁),而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號函表示,該部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針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號函釋(下稱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二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且係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已非上開解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三頁)。似已說明其認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具體標準,係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而來,並認系爭扣案土造長槍二支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並不符合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標準。則究竟內政部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有無事實根據,是否基於專業意見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客觀具體解釋,又以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是否屬原住民傳統自製簡易獵槍之方式?此攸關系爭土造長槍二支,是否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此見解除仍站在立法本旨之角度,援用前開「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外,復說明係因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始以行政罰處罰為已足。就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亦僅質疑前開函釋是否存有事實根據,並未認定法院應受此函釋之拘束。況(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授權依據早經廢止,法院何以仍受此拘束,更不無疑問。
5、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35號判決亦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為特殊考量而予以除罪,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簡易獵槍、魚槍為限。」仍未變更上揭認定標準。
6、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則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二號(按係第五二二號解釋之誤)及第五五九號解釋,說明一○○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法律之授權而發布、執行,但就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乃屬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律規定,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逕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修正前之函釋,援引為前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授權法規命令內容,乃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立法意旨不符,暨被告持有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等之論斷,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悉未具體敘明;徒以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管理辦法之違法性,稍嫌速斷,且未正視被告自承其正職為土木業,非以自製獵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依另案其他第一審法院之相關判決,不宜將原住民持有獵槍擴大範圍至與生活毫無關係之偶然狩獵行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7、綜上所述,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及修法目的出發,首先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限縮在土造、供為漁獵,結構、性能及殺傷力,較諸制式槍枝為差者;再進一步認係指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業已從規範目的闡釋並提出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之獵槍」之標準,仍始終未如內政部之認定標準般,從獵槍之擊發方式予以定義。而就如何認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具體標準,雖有參考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予以認定者,然非認法院必須受內政部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之拘束。
8、嗣最高法院審理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案件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做成判決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亦即進一步從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觀點出發,認「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非認定「自製之獵槍」之標準,復明確表示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其認定標準已與內政部之認定標準明顯不同。
9、前開見解做出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即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二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亦未採內政部以槍枝擊發方式作為區別之認定標準。
10、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判決復表明見解,認:「扣案獵槍雖非使用黑色火藥為子彈,而使用安全性較高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子彈,然擊發後仍需逐次填裝,其性能及結構仍不失簡易獵槍之性質。」,再次闡明後膛槍亦為「自製之獵槍」之觀點。
11、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第1216號判決則回到最高法院傳統認定標準,103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則認:「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處以刑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
12、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判決則肯認原審判決不受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拘束之見解,認:「綜觀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其係援引憲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項原則加以闡釋之相關解釋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文),主張內政部頒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法官於審判時雖可表示其適當之見解,但不得逕予排斥不用,進而認為原審應適用內政部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就『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自製獵槍』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拒絕適用上述辦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自製獵槍』之規定,致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排除刑罰適用之範疇,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顯違憲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其援引憲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及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僅係在強調法官有依據法律及法規命令獨立審判之憲法上義務而已,並非謂『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背上述憲法原則之情形。而其以內政部所頒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自製獵槍』之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作為立論之前提,認為法官於審判時有適用之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上述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究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此與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違法情形並無異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均不相符合。」
13、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判決則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為特殊考量而予以除罪,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簡易獵槍、魚槍為限。」
14、從而最高法院邇來之見解,不僅從傳統標準出發,另站在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立場,認為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並非認定自製獵槍之標準,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亦肯認事實審法院不受內政部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拘束之見解。
(三)本院不受內政部系爭函示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之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所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所明定。司法行政機關自不得提示法律上之見解而命法官於審判上適用,如有所提示,亦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99年度臺非字第36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如何認定,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所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固值得參考,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法的確信,獨立審判,提出法律見解。
(四)本院由歷史角度、平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律規範對於原住民文化之保護、安全使用槍枝、文化之改良與演化等多重觀點,說明本院不採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自製獵槍定義(包含新修正之定義)之理由,並就最高法院演繹之標準進行詮釋:
1、歷史角度觀察:
①任何法律規範必須有存在面的基礎,倘規範或對於規範之解釋缺乏事實根據,該規範面之當為要求即失所附麗。從而以下首先由歷史學者的觀點(主要參考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助理教授陳宗仁著,近代台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臺大歷史學報第36期,第53至106 頁,2005年12月),瞭解近代原住民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以探討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是否具有事實根據,並據以闡釋何謂以「傳統方法」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
②依據最早文獻記載,在西元1582年臺灣北海岸之原住民即見到歐洲人的火繩槍;1710年臺灣方志「諸羅縣志」則已明確出現原住民擁槍的記載;到了18世紀末,臺灣中部平埔族群已被認為是「善用鳥銃」;依19世紀外來者之描繪,臺灣丘陵地區平埔族群似已普遍擁有火繩槍,至於所謂「生蕃」擁槍,亦見文獻記載(參陳宗仁,近代台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臺大歷史學報第36期,第63至66頁,2005年12月)。西歐與北美槍枝演變,在十九世紀有快速變化,尤其在1840年以後,許多新槍枝概念在發展或流行,如槍管刻劃來復線、彈丸與火藥合一、後膛裝填火藥、子彈、黑色火藥被無煙火藥取代。新式槍枝亦流入原住民社會,因此由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的原住民圖片中,會見到不同樣式槍枝並存,如火繩槍、銅帽擊發槍、毛瑟式步槍、溫徹斯特步槍、連發槍等。1910年宜蘭叭哩沙支廳有關泰雅族陶賽群五社之「番社臺帳」,火槍區分為五連發毛瑟槍、單發毛瑟槍、火繩槍、土乃得槍、村田獵槍、村田軍槍等6 類。1930年代,依日本人玲木質之著作,原住民曾經擁有的槍枝共有16種;足徵近代臺灣原住民槍枝種類繁雜,混合西方17至19世紀之各類槍枝(參陳宗仁,前揭文,第67至69頁)。亦即原住民擁有槍枝之歷史甚早,使用之槍枝種類繁多,並隨時代之演進更新槍枝,原住民所持有、使用者,始終未限制在單一類型、種類之槍枝。
③又在許多清代文獻記載原住民係以獵物與漢人交易獵槍,此為槍枝流入原住民社會的主因之一。賣入原住民部落的槍枝,亦會在不同部落間流通。另依清代文獻與國外文獻之記載,原住民除購入槍枝外,尚且自製槍枝,製造地點甚至應遍布臺灣各地(參陳宗仁,前揭文,第70至74頁)。1860年臺灣府、淡水成為通商口岸後,新式槍枝即透過外國洋行等方式流入臺灣,再透過本地流通網路進入原住民社區,臺灣原住民所使用之槍枝,甚至較清朝所使用之槍枝進步(參陳宗仁,前揭文,第74至77頁)。另外清朝軍隊槍枝,直接或間接轉售與原住民,及日本佔領臺灣後,日本官方販售槍枝給原住民,亦均為原住民廣泛持有槍枝之原因(參陳宗仁,前揭文,第76至80頁)。根據日治時期的資料,1908年原住民9 族中,除雅美(達悟)族未擁有槍枝外,各族均有槍,原住民約12萬人,槍枝則有2萬7 千餘枝。其中依據19 06 年日本人有關臺灣東部原住民的調查報告中,除「傀儡番(魯凱族)」、「秀姑巒阿眉蕃」、「卑南番」持有槍枝比例較低外,其餘族群每戶擁槍數或每個壯丁擁槍數均超過1 枝,平均而言,臺灣東部原住民每戶擁有1.14隻槍,每個壯丁有1.19隻槍(參陳宗仁,前揭文,第80至82頁)。足徵原住民除自各種不同來源購入各式新式槍枝外,自製獵槍之歷史亦出現甚早,且持續200 年以上臺灣本島槍枝生產、修理、彈藥補給之流通網絡,造成在日治時期原住民擁槍比例甚高,及新舊槍枝共存的現象。
④由前開歷史存在面觀之,原住民既接觸槍枝之歷史甚早,除舊式火繩槍等槍枝外,亦使用大量新式槍枝,從而臺灣原住民所持有者,始終不限於單一、特定槍枝,且隨著時代演進,亦使用新改良之先進槍枝,並非囿於落伍或所謂的「傳統」槍枝;另外自製獵槍之歷史更持續200 年以上,則自製獵槍之方式,亦難以想像僅停留在製造最古老種類之槍枝,而從無進步或改良。從而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限制在「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範圍顯然相當狹隘,則其定義是否具有事實根據,顯非無疑。
⑤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該法院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部於101 年9 月6 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內政部87年6 月2 日(87)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係內政部於87年4 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所得之結果,嗣並依立法院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附帶決議,沿用上述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於100 年2 月11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復於100 年11月7 日明訂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其定義自87年函釋起即未再變更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惟相關單位縱使曾開會討論,仍不足以認定前開會議係根據實證研究之成果而為之決議,且其標準似與前開歷史學者客觀研究之成果有所牴觸。況內政部前開87年函釋,乃是針對「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為之函釋,已如前述,則以行政管理觀點出發所為之定義,何以能夠直接套用在立於尊重原住民多元文化傳統而為之減輕、免除其刑,進而除罪化之規定上,內政部復未提出說明,從而當不能僅以內政部曾經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即認為有事實根據,具有專業性,適合作為審判實務判斷之標準。
⑥另最高法院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修法目的出發,所演繹自製獵槍之定義,具有彈性解釋空間,應較為可採。惟闡釋最高法院定義中何謂以「傳統方法」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時,仍宜從歷史實證存在槍枝多樣性及多元文化角度思考,在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目的之框架下,彈性解釋「傳統方法」,並容許於製造槍枝時為合理適度之改良。以此觀點視之,內政部縱於103 年6 月10日修正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放寬得使用打釘槍之空包彈(即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惟仍有諸多限制,其規定之內容仍過於僵化,無法妥適解決相關個案。
2、從平等原則角度檢視: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對於平等原則之闡釋: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解釋文、釋字第6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②最高法院對於平等原則之闡釋: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行規定,倘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被認定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係處以行政罰(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惟倘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土造長槍罪,法定刑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效果天差地別,而此種差別待遇,則取決於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獵槍」之定義,從而認定何謂「自製獵槍」之標準,是否已將相同事物為相同待遇,不同事物為不同待遇,自應透過平等原則加以檢證。尤其倘比較2 枝長槍,均屬結構簡易自行製造之土造長槍,唯一不同在於1 枝為前膛槍,1 枝為後膛槍,則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認定標準,前膛槍可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自製獵槍」,持有者不構成犯罪,後膛槍則無法評價為「自製獵槍」,仍構成犯罪,兩者法律效果天差地遠,更應探究兩者實質上是否屬相同事物,倘實質上並無顯著差異,屬相同事物,依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禁止為不正當之差別待遇。惟前開土造長槍2 枝,除「作為發射動力」者,一為後膛,一為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外,其餘結構、功能、發射之填充物為彈丸等皆相同,亦均具殺傷力,則本院自應進一步探討「作為發射動力」之方式不同乙節,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是否仍可評價為相同之條件事實。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102 年度上訴字第43號案件時,鑑定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陳逸文曾於該院審理中證稱:喜德釘作為發射動能的獵槍(按係屬後膛槍),殺傷力與傳統自製獵槍相較,只知道殺傷力較傳統自製獵槍大,但是程度為何不清楚,與一般制式槍枝相較,殺傷力之落差多大亦不清楚等語(見該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理由十、㈡)、6 所示)。而就以後膛擊發方式為構造之土造長槍殺傷力是否較強乙節,檢察官、內政部及警政署從未提出任何統計資料或實證研究,以說明以後膛槍必定較內政部定義之「自製獵槍」殺傷力顯著為強。且殺傷力是否顯著較強,屬不確定之概念,則倘進行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超過何標準,係屬「自製獵槍」,單位面積動能超過何標準,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仍不明確。再者,何以殺傷力較強,法律效果即應轉變為刑事處罰,構成差別待遇?足徵殺傷力之強弱,並非賦予迥異法律效果之適當理由,倘欲差別待遇,則應將殺傷力之標準及差距予以具體化。綜上所述,後膛槍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自製獵槍」之定義,然檢察官並未說服本院與前開定義所揭示之自製獵槍有何實質上之不同,非屬相同事物,必須差別待遇,而以刑罰加以處罰。
3、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與目的角度觀之:
①行政院於72年函請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草案」時,就獵槍專供原住民之生活工具者,原並無任何條文因應(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31至39頁)。雖有立法委員林通宏認自古以來原住民都是自製刀槍,如本條例公佈施行,刀槍須經許可才能製造、使用,則原住民家庭每家都有1 、2 枝獵槍、魚槍,本條例處罰很重,希望政府能考慮原住民固有習慣,不要損害原住民權益,建議將獵槍、魚槍刪除,處罰改為罰金(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當時之內政部長林洋港則回應獵槍、魚槍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中屬乙類槍枝,有從寬受理登記之規定,又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而未登記者,因屬原住民生活必需品,亦會從寬處理。政府不懷疑原住民忠貞,只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為防平地原住民鑽法律漏洞,不得不將之列入(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4 頁)本無意將原住民獵槍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外,而後係因立法委員華愛認原住民生活環境特殊,自古即依靠獵槍等器械,作為日常生活工具,應予以彈性之保障;原住民對於本條例所列各種處罰規定,恐難以適應,將影響基本生計與權益。且原住民人口很少,大多奉公守法,只要有效加以掌握,嚴格管制即不會有問題等理由,建議增訂第14條:「山胞生活所需獵槍、漁槍等謀生工具,其管理辦法,由臺灣省(市)政府另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7期院會紀錄第10頁、第72卷第40期院會紀錄第25、26頁)。經協商後,由立法委員吳延環等人提出修正動議,建議增訂第14條,文字修正為:「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19頁)。亦即原住民製造或持有獵槍,雖仍屬犯罪行為,但為保障原住民生活習慣及型態,避免影響基本生計與權益,設計上先以行政方式加以管理,倘原住民提出申請,即屬阻卻違法之行為,倘未遵守管理辦法,始回歸刑罰處罰,其重點乃在於尊重原住民之多元文化及傳統慣習,其以行政方式管制者,當包括制式獵槍與自製獵槍。惟內政部遲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為因應,而嗣後發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其規範文字、邏輯容有疑義,體系不免紊亂(詳如前述),主管機關似未了解本條規範之真意。
②嗣行政院於86年間函請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包含「為兼顧原住民特殊之生活習慣,增訂有關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224 頁)。提出修正草案第18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其立法說明則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226 、227 頁、第8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85頁)。則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立法理由觀之,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除延續尊重以獵槍作為生活工具之原住民傳統習慣外,另因「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相較,前者不論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故針對「自製獵槍」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免原住民不慎觸法。顯見立法意旨明確就「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係因「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差異甚大,既為不同之事物,則應為差別待遇。另外,立法意旨並未限制「自製獵槍」之適用範圍,擊發方式更非規範之重點。則倘「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描述,係原住民自製獵槍典型型態,則原住民製造屬後膛槍之土造長槍,若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相近,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適用「自製獵槍」之法律效果,若與制式獵槍相近,始應排除在「自製獵槍」之外,認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③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等32人嗣於89年6 月21日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修正草案,認8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條文中特別增訂原住民族條款,將原住民族基於供生活工具所需而持有魚獵槍者,給予部分除罪化的規定。換言之,原住民族得依本條例第23條授權內政部制定頒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的規定持有魚獵槍,該辦法亦規定相關申請許可程序。既然原住民族是基於生活上及文化上所需而持有魚獵槍,亦即沒有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然卻常因不諳法令的申請許可程序,頻頻發生警政機關或員警因考績制度的績效壓力,而莫名加罪予持有者的案例。因認原住民族因供生活文化工具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辦法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補正即可,不宜納入刑罰規範論處,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219 、220 頁、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353 頁)。立法說明則載為: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未經許可者應循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360 頁)。前開條文於90年11月14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則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嗣於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第20條時,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查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
三、為照顧原全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於94年1 月26日再修正公布第20條時,其立法理由則為:「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再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第20條時,立法理由復為:「增訂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自90年11月14日以降之修正,仍持續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以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生活習慣及文化之立場,進一步認以法律制裁原住民持有生活必需品,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
④綜合上述,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沿革與目的觀之,即應站在前開立法本旨,以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角度出發,從而定義何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自製獵槍」,當不能以擊發構造之特徵差異為判斷標準,而應以與原住民文化間之關連、是否符合狩獵、祭典功能,與結構簡易度、性能是否較差等特徵為判斷標準。從而內政部前開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無論新修正或先前之定義,實質上均非妥適。
4、由整體法律體制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觀察:
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足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②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 亦認為「1.…這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並確認了賦予屬於少數團體的個人的權利,這種權利有別於、並且附加在、人人已經能夠根據公約享受的一切其他權利」、「7.關於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團體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47、49頁)。再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亦認為「1.文化權利是人權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其他權利一樣,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全面增進和尊重文化權利,對於維護人的尊嚴和在一個多樣化的多種文化的世界裡個人和群體之間的積極的社會互動,至關重要。」、「6.參加文化的權利可被定性為是一項自由。為確保這一權利,它要求遞約國既要迴避(即,不干涉文化習俗的運作和文化產品和服務的獲得),又要積極行為(確保參與、便利和促進文化生活的前提要件,和獲得和保護文化產品)。」、「7.個人決定是否獨自、或與他人聯合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是一種文化選擇,並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予以確認、尊重和保護。這對於所有原住民族尤其重要,他們無論作為集體或個人都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36.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23 至325 頁、第333 頁)。
③此外,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1 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10條、第19條、第23條、第30條則分別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亦即該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站在尊重多元文化及實質平等實現之原則,建構該法。
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亦認為:「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⑤另2007年9 月13日聯合國大會亦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該宣言第27條規定:「原住民族有依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及維護其機構組織、獨特習俗、精神文化、傳統、程序、作法及符合實際案例之司法系統或習俗的權利。」,足徵促進、發展、維護原住民族獨特習俗、文化與傳統為國際法規範之潮流。
⑥綜合上述,憲法價值及整體法律秩序,均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故認定何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之標準時,自應以多元文化角度審慎認定。
5、原住民自製之槍枝在簡易構造之前提下,且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之限制下,應容許適度之改良:
①以多元文化觀點闡釋原住民族傳統習俗與文化時,非僅僵化「保存」所謂「固有」方式即為已足,亦即多元文化並非一成不變,在關注與自尊及認同有關之文化傳統,亦容有參與傳統習俗、文化再生產及進一步發展的權利(參法務部編,兩公約總論講義第116 頁)。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11. 委員會認為,文化是一個廣泛、包容性的概念,包括人類生存的一切表現。『文化生活』一詞明確提到文化是一個歷史的、動態的和不斷演變的生命過程,有過去、現在和未來。」、「12. 文化這一概念絕不可看作是一系列孤立的表象或密封的隔間,而應看作是一個互動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個人和群體在保留自己的特點和目的的同時也表現了人類的文化。這一概念兼顧了文化作為社會的創造和產物的個性和他性。」(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25 、326 、332 、333 頁)。從而保存或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或生活形態,當不能以經營博物館之心態視之,應容許適度之改良。
②依內政部前開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所製作之槍枝,係以不安全之黑色火藥為動能,有安全上之顧慮,業據證人陳逸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尊重多元文化之觀點下,既允許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則在槍枝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否則若性能已接近制式獵槍,依前開平等原則分析,則仍應依制式獵槍之方式處罰),且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之黑色火藥,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方式製造土造長槍,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之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保護並發展傳統文化之憲法價值及整體法律體制精神相違背。103 年6 月10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雖放寬自製獵槍之定義與範圍,但定義過於粗糙僵化,似仍無法妥適解決前開問題。易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目的,既在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亦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以自製獵槍狩獵並以之為祭典等活動所用之物予以保護,而非將重點放在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上,即原住民之傳統自製獵槍文化慣習上,故在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製作之獵槍,即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
6、綜上所述,由歷史觀點、平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演進及目的、憲法及整體法律秩序所呈現之尊重多元文化、安全使用槍枝等多重角度考量,
3 款「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顯然違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無從拘束本院。
(五)依最高法院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本院之詮釋及前開多重角度觀之,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自製獵槍無訛: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屬身為原住民之被告所製造,已如前述,又該土造長槍係由土造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組合而成,槍身、槍托一體成形,為木質結構,槍托黑色部分係被告綁上黑色膠帶所致,使用時須將鉛丸由槍口放入,並由槍口塞入衛生紙抵住鉛丸,作為發射動力之工業用彈(俗稱喜得釘)底火藥則係由槍管後端裝填,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在卷可供參考(警卷第31頁),該槍可說係構造簡易,做工粗糙,應屬簡易自製之獵槍無訛;又該槍雖係屬後膛槍,惟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尚屬傳統方式之改良,然對於安全性有顯著提高,縱經改良增加其殺傷力,其殺傷力、性質、構造仍與制式獵槍有顯著差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認定標準及本院前開詮釋,本件扣案土造長槍自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無疑。
九、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而言:
(一)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生活價值與其他族群並不相同,其傳統生活內涵與其他族群亦有差異。而原住民依其祖先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且獵槍亦進入到原住民部分儀式裡,成為某種文化象徵物,形成獨特槍枝文化(參陳宗仁,前揭文,第86至90頁)。又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肯認此見解)。而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應認係基於原住民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者,並不限於以狩獵、祭祀活動為職業者。
(二)本案被告係排灣族撒布優部落原住民,其製造系爭土造長槍之目的,係要參加102 年4 月所舉辦的尋根之禮活動而製造(活動包含掃墓及狩獵),嗣後並用以參加同年7 月份舉辦的排灣族撒布優部落頭目登基典禮,除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第206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表兄辛○○到庭證述:「伊和被告都係排灣族撒布優部落原住民,伊和被告於102 年間有一起參加李肇峰頭目登基典禮,卷附翻拍照片(勇士持槍對天鳴射)伊係右邊第二位,最左邊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以下),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該登基典禮報導影片而製成之勘驗筆錄:「影片內容確實係撒布優部落李肇峰頭目登基典禮的報導影片,右邊第二位勇士確實像證人,最左邊那位因為距離鏡頭太遠無法辨認長相,但是身材臉型確實與被告相似」(本院卷第176 頁)、翻拍照片、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8頁以下)在卷可稽,核與原住民族捕獵習慣、祭典活動相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製造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價值觀,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應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係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尋根祭祖、慶祝頭目登基等目的而製造自製簡易槍枝。
(三)至於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正興派出所於103 年3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所屬部落為都達卡斯,經詢問該部落豐年祭承辦人溫新龍,在101 年至103 年豐年祭及尋根祭祖中,被告未參與部落會議及實際狩獵活動無出席紀錄等語(偵查卷第46頁),經查:該職務報告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出具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 頁);再者,被告於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外婆同住,迄今均居住在排灣族之撒布優部落,早據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3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另被告之表兄辛○○亦到庭證稱:伊和被告均係屬於撒布優部落,被告並參加撒布優頭目部落頭目知登基典禮等情,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因此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另須附此敘明者,被告雖有上開持槍恐嚇乙○○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持以恐嚇乙○○犯行之槍枝,並非扣案之自製獵槍,本院亦同此認定。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簡易獵槍之初,倘係為供作生活工具、傳統文化目的,即屬不罰之行為,嗣後縱因一時失慮偶發性地持槍觸犯其他犯罪行為,並不影響其原始自製獵槍之免罰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
十、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之自製獵槍,應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供其參加部落祭祀、打獵、頭目登基使用之生活工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刑罰所不罰,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