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秀琴
張素玉
王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秀琴、張素玉、王美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分別向被告古秀琴住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送達,於104年4月13日,由被告古秀琴本人收受;依被告張素玉所陳明住處,即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0號送達,於104年4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媳婦曾雅平代收;依被告王美華所陳明居所,即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送達,於104年4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姊姊王月梅代收,另送達被告王美華戶籍地,則依法於10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乙節,有其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41、143、148、149)。然被告古秀琴、張素玉、王美華遲至10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