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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義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進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96年度易字第3005號、第39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7月、5月、6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9罪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6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之桃園縣立霄裡國民小學(下稱霄裡國小)活動中心之側門鐵捲門,侵入該活動中心控制室內,竊取音響擴大器及銅線1批得手。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霄裡國小活動中心控制室內,採得黃進義之DNA檢體,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霄裡國小事務組長李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鐵捲門,應屬門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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