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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盈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盈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0月1日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10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紀錄外,並在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影響身心健康,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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