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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之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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