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7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池會館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 日22時35分許,在位於同縣鄉之嘉豐卡拉OK店,查獲其為毒品採驗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3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 頁反面、45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證尿液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皆為「林德全」,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所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8月24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東檢和玄字第1428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猶未積極戒毒,竟於同日內,先後施用2 種不同之毒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病接受治療,未就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並經被告丟棄(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