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麗芳徐晶純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家隆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家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柯家隆現服役於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入伍,103年1月17日轉服志願役,役期4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東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沿同縣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開封路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溫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同縣市開封街,且未減速,直接通過而撞擊溫淑琴,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淑琴受有頭部外傷,柯家隆亦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均旋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階醫院)急救,惟溫淑琴延至同年月13日10時5 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過重而死亡。嗣柯家隆於肇事後入院救治期間,由醫院對柯家隆進行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淑琴之配偶及女兒即楊文財、楊惠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37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查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入伍服役,103年1月17日轉服志願役,役期4年,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年2月2日國法法服字第1050000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7月6日,為現役軍人,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自103年1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之規定追訴、處罰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家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與被害人溫淑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且送醫後因傷害身亡,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伊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在伊通過十字路口中線後,被害人突然左轉彎,伊來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被告坦承有喝酒,但並未因喝酒而使注意力降低,其酒後駕車與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東高工附近之KTV 飲用啤酒5杯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騎乘案外人鄧福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臺東縣大武鄉之住處,於同日4 時58分許,沿同縣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開封街口時,迎面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新生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開封路之被害人溫淑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兩人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被害人仍於同年月13日10時5 分許因傷勢過重而死亡;被告則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治療期間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楊文財、被害人之女楊惠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4至5、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及住院病人臨終出院意願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至8、11至26、28、33至43、48至49、51、55、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係指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且說明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此有前揭研究報告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查被告由醫院於104年7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所抽血檢驗,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 毫克),考量酒精濃度於人體會隨著時間逐漸代謝降低,應可推知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機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必然高於百分之0.163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騎車時將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身心狀況出現。

(三)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燈開啟,在晨光下明顯可見,行徑方向係逐漸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靠近,其接近新生路上與開封街交會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時,機車車頭斜向開封街,與被告之機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前揭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左轉,旋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兩機車燈光在畫面中消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至59頁照片參照)。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向被告,且逐漸靠近行車分向線,在新生路上與開封街交會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前,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已斜向開封街等舉動,確可認定無疑。對此,具有通常注意能力、判斷能力與相當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應不難察覺被害人有直接左轉橫越馬路之企圖,而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已經預見機車將可能左轉橫越馬路,即應預先減速以防止碰撞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見相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情狀,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還沒發生車禍前即已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對方是在伊對向車道沿新生路直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駕駛年資已逾1 年,已有相當經驗,其如未因飲酒導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當可自被害人之情狀預測其有左轉橫越馬路之可能,而預先採取減速措施。再者,案發當時新生路與開封街口之呈現閃光黃燈之號誌【見相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承:有看到閃光黃燈號誌,因當時下雨,伊想找地方躲雨,才沒有減速等語(見相字卷第53頁、78頁,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知悉行經該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倘被告依規定減速慢行通過,即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當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結果為:「溫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柯家隆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語,有該會104年8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無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酒後駕車所致之肇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及被害人因而死亡甚明。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被告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反應距離不超過10.40 公尺,而被害人左轉彎時距離被告很近,相對距離極可能不及10公尺,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均通常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難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飲酒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當日下雨,地面濕潤,尤應注意,被告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致未能及早注意被害人有左轉橫越馬路之意圖,且未依規定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見被告飲用酒類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係因飲用酒類造成自身判斷能力與注意能力下降,以致於未能預先注意此情,進而壓縮自己行車之安全反應時間,自不能以此推稱自己反應不及而無過失或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車速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被告發覺被害人左轉時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亦無法計算,尚難依被告不一致之陳述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是本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構成要件內容相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修正,係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乃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惟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飲用含酒精飲品,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為163 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3%,顯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昏迷送醫急救,員警到醫院察看時仍無法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而委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被告於同日清醒後即向員警自承騎乘機車,員警於104 年7月9日收受檢驗報告,知悉被告有飲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安全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相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昏迷不醒,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案外人鄧福龍所有(相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駕駛前揭機車,難認員警到醫院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或於接獲被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被告於全部犯行(包括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駕)被發覺前,即已自首其騎乘機車,並自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輕率騎車上路,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惟念及被告為84年9 月間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方19歲,思慮未盡周全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固非可取,然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對所犯深表悔意,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目前於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任志願役士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需扶養已臥床16年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爺爺(本院卷第102 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及為照顧爺爺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其父親、弟弟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相字卷第56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另參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被告亦因此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工作所得除支應家庭所需外,有關強制責任保險對被害人家屬之理賠部分,亦將受追償,且被害人之家屬請求賠償250 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並要求先行給付200萬元,其餘50萬元分期給付等情,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犯本案時為19歲,尚屬年輕,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實係因被告甫出社會,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敢冒然承諾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志願役軍人,每月有3萬8 千元之收入,扣除家庭支出,應仍有部分金錢可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失軍職且難再任,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於出監後未必能覓得更佳之工作機會,告訴人受償之機會將更加渺茫,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導正其偏差觀念及使其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環境等各情,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及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