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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巷00號,以徒手竊取玉秋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離去。

㈡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0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至103年7月18日間之某時許,明知張高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乃不詳之人,於屏東縣車城鄉中校路福安宮後方,以不詳之方式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之,而懸掛於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車輛上。

㈢於103年7月18日19時5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車牌已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即舊自來水公司處)勘查,並將監視器鏡頭以樹枝移動角度後,暫時離開,再於同月19日0時8分許,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返回上址,以電鋸竊得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龍柏樹2棵後,將龍柏樹2棵藏匿於不知情之吳順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257巷卑南大圳旁工寮內。

㈣復於103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活動中心後方公墓,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竊取種植該處龍柏樹2棵,隨後再以上開車輛將龍柏樹2棵由南迴公路載回臺東縣內,而藏匿於上開卑南大圳旁工寮內。嗣經玉秋生、張高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仁武交流道(由北向南方向)旁往仁武方向迴轉道查獲江金峯棄置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月19日13時30分許再於上開卑南大圳旁工寮內查獲龍柏樹4棵,並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小組勘查採證比對樹幹斷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金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在上開事實㈢把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㈠㈡㈣竊盜、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前開AJB-0165號自用小貨車係江金文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也是江金文所竊取,不是伊掛在上開竊得之貨車上。事實㈢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與其身形相似之胞弟江金文所為,而上開事實㈣之龍柏則是江金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輕鬆」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伊手機曾借江金文使用,其帶江金文二次至上開工寮內放置龍柏4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22頁反面、第223頁)。經查:

㈠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係臺東縣警察局於103年8月19日13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257巷卑南大圳旁工寮內查獲上開事實㈢㈣遭竊之龍柏4棵,是被告江金峯向吳順吉借用場地放置,且竊取事實㈢之龍柏時,係以事實㈠之失竊車輛懸掛事實㈡之失竊車牌而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吳關昇、李友雄、張文杰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證人張永財、郭明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2頁);證人吳順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失竊地點地圖6份、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9張、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江金峯之胞弟江金文,遭林順興於103年7月25日凌晨,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潛入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屋內,朝臥於2樓主臥室床上之被害人莊月卿、江金文2人頭部射擊,造成2人當場死亡,嗣經員警於103年7月25日7時至該處發現上情,被告江金峯於103年7月28日以死者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轄內林順興、莊月卿、江金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9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上開事實㈠㈡㈣案件,是否均為被告江金峯胞弟江金文所為或被告江金峯所為?被告江金峯在上開事實㈢之案件是否僅擔任把風之工作?

⒈被告江金峯雖供稱事實㈠是其已死亡之胞弟江金文所竊取,並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在103年7月8日借其已死亡之胞弟江金文使用,然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同日15時41分30秒與被告江金峯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28秒,另參以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7月8日22時至同月9日14時19分43秒間,江金文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枋山鄉、屏東縣車城鄉(見警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48頁),再佐以被告江金峯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8日18時15分至同月9日1時48分,該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號3樓室內」(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等情,若被告江金峯在該日將手機借予江金文,兩人實無再以上開門號聯絡之必要,且江金文平日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位置與失竊地點顯然不同,僅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與失竊地點均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附近,足認該事實㈠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為被告江金峯所為。況被告江金峯事後亦曾詢問張永財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意願,且在張永財表示不敢購買後,復委請張永財(張永財媒介贓物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另行告發)向郭明龍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兜售上開車輛,且曾告知該部車輛是在屏東縣竊取乙情,亦經證人張永財(見警卷第36頁)、郭明龍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江金峯有尋找對象欲出售上開贓物之行為。

⒉事實㈡之上開車牌遺失地點在屏東縣車城鄉中校路福安宮後方,該處為被告江金峯已死亡之胞弟江金文平日生活區域,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轄內林順興、莊月卿、江金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江金峯否認竊取該車牌,辯稱係其胞弟江金文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另參以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3日15時8分至同月15日21時58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樓頂,是以並不能排除江金文竊取之可能。而上開事實㈠之車輛為被告江金峯所竊取已如前述,縱是如被告江金峯所稱該失竊車牌是江金文所懸掛,亦是被告江金峯為避免駕駛該贓車在路上遭警攔查,而請江金文將竊取事實㈡所之車牌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況被告江金峯在車牌失竊後4日(即同月19日0時8分),亦一人獨自使用該車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竊取事實㈢之龍柏2棵(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江金峯就上開竊得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乙節,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行為。

⒊事實㈢部分,被告江金峯雖供稱自己僅負責把風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222頁),且其在舊自來水公司下車,慢慢走至強國街靠臺東女中的角落,看江金文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08頁)。然經本院勘驗本院大門前監視器畫面,在103年7月19日0時6分至0時25分間,均未見有人從舊自來水公司下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走至強國街靠臺東女中的角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江金峯所言其下車走至強國街角落把風之行為並不可信。又依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7月18日23時12分至同月19日6時28分間,江金文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3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樓頂、(見警卷第130頁、第140頁),再佐以被告江金峯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8日21時39分至同月19日1時37分,該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巷00號3樓樓頂、○○○路000巷00號」(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情,可認江金文於103年7月19日0時8分許,其人並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區域,僅被告江金峯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臺東市區域內。是以本件並非如被告江金峯所言係江金文所下手竊取,其僅把風而已。又證人張永財於103年7月18日9時51分至同日21時39分曾9次與被告江金峯上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且其通話秒數有長達131秒(見本院卷第262頁),雖其因知悉江金文死亡(見警卷第37頁)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7月18日那天的通話是跟江金峯或江金文對話,但經本院質疑當日多通通話及通話秒數不短,應該知悉通話對象為何人後,始稱應該是江金峯等語(見本卷卷第237頁)。再佐以被告江金峯在警詢時亦自陳:阿財(指張永財)打給我,沒啦,他有打給我,我也有打給他;及本院陳稱:7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手機是我拿的,但張永財打來時,有時候可能是我弟弟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37頁反面)。足認被告江金峯於103年7月19日0時8分許,其人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區域,其胞弟江金文當時並不在臺東縣內,本件應為被告江金峯持電鋸,並以上開竊得車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單獨竊取事實㈢之龍柏2棵,並非如被告江金峯所言係身形與其相似之胞弟江金文所下手行竊。

⒋事實㈣之部分,被告江金峯雖供稱:是江金文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輕鬆」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後江金文開車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上開工寮內,當時伊已在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反面)。惟被告江金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23日14時8分至同月24日11時8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是從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10樓樓頂轉移至屏東縣枋寮鄉、屏東縣恆春鎮、臺東縣大武鄉○○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至工寮放置龍柏,2次伊都有去;從19日以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面、第255頁)。而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與事實㈢行竊後放置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257巷卑南大圳旁工寮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見警卷第92頁、第99頁),而本案之失竊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活動中心後方公墓,亦與被告江金峯上開通話之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10樓樓頂,有地緣關係。足認事實㈣之竊取龍柏行為亦為被告江金峯所為。況江金文於103年7月25日凌晨,遭林順興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潛入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屋內殺害,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2日11時40分至同月24日19時45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車城鄉、恆春鎮,足認江金文於該段時間並未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區域,本件應為被告江金峯單獨所竊取。

㈣再者,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辯以:本件事實㈠㈡㈢係其已死亡之胞弟江金文所為,而事實㈣是江金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輕鬆」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且亦與卷內之通聯紀錄不符,且證人吳順吉、張永財、郭明龍之證述均與被告江金峯相關,上開竊得車輛之尋獲時間為103年8月5日18時,當時江金文亦已死亡。則被告江金峯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所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部分矢口否認,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戒治前從事工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不等,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起訴書犯罪│江金峯犯竊盜罪,│
│    │事實欄一㈠部│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江金峯犯收受贓物│
│    │事實欄一㈡部│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江金峯犯攜帶兇器│
│    │事實欄一㈢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江金峯犯攜帶兇器│
│    │事實欄一㈣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