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雄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刑法第349 條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除將「牙保」調整用語為「媒介」及移列至第1 項外,並已提高「媒介(即牙保)」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⒋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陸續居中介紹李明榮、曾一郎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張勝雄之行為,因其牙保贓物之時間、地點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明榮、曾一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為贓物,竟仍恣意牙保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牙保贓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中尚有中風之父母親及1 個國中1 年級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且被告雖曾於①96年5 月2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6 月29日通緝到案(偵緝卷2 第16頁、第25頁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參照);
②於97年6 月2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9 月26日通緝到案(本院卷2 第14頁、本院卷3 第18頁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參照);③於101 年10月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5 年3 月25日通緝到案(本院卷1 第14頁、第23頁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參照);④於105 年7 月2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5 年9 月2 日通緝到案(本院卷1 第56頁、第80頁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公斤電纜線抽10元充作牙保贓物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張勝雄、李明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纜線每公尺之重量為0.58公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4 第7 頁),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電纜線之長度分別為27公尺、32公尺,合計59公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42 元(計算式:590.5810=342.2 ,未達1 元者不計入);至附表編號三部分電纜線之重量為72公斤,是被告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元(計算式:7210=720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062元(計算式:342 +720 =1062),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