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馬培基陳昱維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其女友乙○○(綽號:「阿姑」,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6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且與證人孫仁綺(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2頁)、林奇玄(見105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1、32、81、289 、290 、314 頁)、林暐澔(見他二卷第183 、184 、202 頁)、呂文龍(見他二卷第101 頁反面、第146 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他二卷第368 頁正反面、第370 至372 頁);孫仁綺、林奇玄、呂文龍、林暐澔等人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他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10至15頁、第137 至142 頁、第197 至20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孫仁綺、林奇玄,其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1,000 元。然就前述2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各為何,分別經證人孫仁綺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03 年6 月28日18時54分33秒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在宏揚旅館出租房間進行交易,房號好像是710 ,交易重量2 兩,總共70,000元,當次交易我仍欠她5,000 元,第2 天(103 年6 月29日)11時40分1 秒通話結束後,我在強國街肉包住處巷口才全部拿給上手阿姑(即乙○○)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1頁);證人林奇玄於偵訊時證稱:(經閱覽104 年9 月15日12時47分至13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乙○○之對話,我以0000000000 (老婆手機)打電話給乙○○,這天有毒品交易,我以1,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由甲○○交付安非他命,甲○○給我的重量不足,甲○○叫我先拿去用,錢之後再跟乙○○算,我大約過了幾天(一週內)才將500 元給乙○○,乙○○說算500 元就好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81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賣給孫仁綺這次數量約2 兩,以當時價格1 兩大概是25,000元至35,000元;104 年9 月15日是由我送毒品給林奇玄,當天應該是沒有收錢,因為量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乙○○實際販毒所得之價金分別為70,000元及500 元,應屬無誤。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所載之交易金額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係經由呂文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范俊雄,而呂文龍為87年8 月出生(詳見他二卷第96頁呂文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當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乙○○拿毒品要賣范俊雄,但我不知道乙○○叫呂文龍去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頁),且被告係於乙○○指示呂文龍前往花蓮縣與范俊雄交易毒品後,於104 年9 月7 日9 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始知悉呂文龍前往交易等情,亦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時,尚不知少年呂文龍亦參與該次犯行等節,亦堪認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罪之意。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我與乙○○都一起跟名為「建豐」之人買毒品,大約都買1 至2 兩,買價約每兩20,000至25,000元,如果是2 兩的話,買價約4 萬元,因為買得多會比較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與乙○○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等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五、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參,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案起訴書、被告及前述證人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而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間,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見偵卷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與乙○○共犯本案,且其毒品來源為「建豐」,然乙○○係因孫仁綺之供述而查獲,且犯罪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建豐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74 、188 頁)。是被告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肝炎、肝硬化,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均不多等語,而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一再販賣毒品,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範圍遍及宜蘭、花蓮、臺東等地,時間亦非短暫,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足認其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所得之價款均由乙○○取得等節,惟其與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歷時已逾1 年,時間非暫,交易地點亦遍佈宜花東等多處,促使毒品廣為流通,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不低。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 次,交易對象共3 人,已查明之交易金額總計80,500元,及其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亦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是我本人的,我的手機是雙卡的,0000000000與0000000000共用1 支手機,因為手機壞掉了,我就一起丟掉了,被查獲時,已經沒有用這支手機了;0000000000門號是是乙○○的,是她在使用,我不清楚這支門號及手機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用1 支行動電話。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乙○○持以聯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買受人所用,屬被告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持以聯絡乙○○所用,前者係被告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後者則係被告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並有前述各次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從而,前述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對被告及共同正犯乙○○諭知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案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係由共同正犯乙○○取得,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孫仁綺(見他一卷第21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林奇玄(見他二卷第81、314 頁)及參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證人呂文龍(見他二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乙○○販賣毒品,有時是我出毒品,有時是乙○○出毒品,如果她沒有的時候會先跟我借毒品,之後也是還毒品給我,賺到的錢都是乙○○拿去,因為跟我沒有關係,賣的對象是她的藥腳,如果乙○○沒有毒品的話,我只是幫她先給人家。不過要是錢是給我,我又有出毒品的話,我錢收了就直接拿走了,賺到的錢不會分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雖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所得均是由實際取得財物者自行處分,故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既均由乙○○取得,被告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或處分權,當無庸對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罪刑            │沒收            │
├─┼─────────────┼────────┼────────┤
│1 │甲○○與乙○○意圖營利,共│甲○○共同犯販賣│未扣案搭配門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處│九七五八五六九六│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有期徒刑肆年。  │九號SIM 卡使用之│
│  │於103 年6 月28日18時54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話,與孫仁綺所持用之門號09│                │),應對甲○○、│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乙○○沒收,如全│
│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後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36 號宏揚飯店內710 號房見│                │,連帶追徵其價額│
│  │面,由甲○○取出乙○○所用│                │。              │
│  │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淑│                │                │
│  │靜,再由乙○○以70,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2 包(重│                │                │
│  │約2 兩)給孫仁綺,並當場先│                │                │
│  │收取價金65,000元,嗣於翌日│                │                │
│  │11時許,在同縣市強國街,另│                │                │
│  │向孫仁綺收取餘款5,000 元。│                │                │
├─┼─────────────┼────────┼────────┤
│2 │甲○○與乙○○意圖營利,共│甲○○共同犯販賣│未扣案搭配門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處│九一二五八九八八│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四號SIM 卡使用之│
│  │於104 年7 月29日9 時19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話,與林奇玄所持用之門號  │                │)、搭配門號○九│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七五八五六九六九│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91258│                │動電話壹支(含該│
│  │9884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陳│                │門號SIM 卡壹張)│
│  │哲民前來會合,再由甲○○駕│                │,應對甲○○、葉│
│  │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交易,│                │淑靜沒收,如全部│
│  │嗣於同日12時10分通話後約2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鐘,在宜蘭縣利澤郵局,由│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乙○○以6,000 元之價格,販│                │連帶追徵其價額。│
│  │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約3 │                │                │
│  │公克)給林奇玄,並當場收取│                │                │
│  │價金。                    │                │                │
├─┼─────────────┼────────┼────────┤
│3 │甲○○與乙○○意圖營利,共│甲○○共同犯販賣│未扣案搭配門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處│九八三八三八一七│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一號SIM 卡使用之│
│  │於104 年9 月13日11時21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話,與林奇玄所持用之門號  │                │)、搭配門號○九│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七五八五六九六九│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98383│                │動電話壹支(含該│
│  │8171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陳│                │門號SIM 卡壹張)│
│  │哲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嗣由│                │,應對甲○○、葉│
│  │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                │淑靜沒收,如全部│
│  │淑靜後,乙○○於同日12時1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與林奇玄通話後,在宜蘭縣│                │不宜執行沒收時,│
│  │龍德工業區內之意難忘卡拉OK│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店,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約2公 │                │                │
│  │克)給林奇玄,並當場收取價│                │                │
│  │金。                      │                │                │
├─┼─────────────┼────────┼────────┤
│4 │甲○○與乙○○意圖營利,共│甲○○共同犯販賣│未扣案搭配門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處│九一二五八九八八│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四號SIM 卡使用之│
│  │於104 年9 月15日12時47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話,與林奇玄所持用之門號  │                │)、搭配門號○九│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七五八五六九六九│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91258│                │動電話壹支(含該│
│  │9884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陳│                │門號SIM 卡壹張)│
│  │哲民前往交易。嗣由甲○○於│                │,應對甲○○、葉│
│  │同日1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之│                │淑靜沒收,如全部│
│  │豔雪雜貨店,販賣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命1 包(重約0.3 公克)給林│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奇玄,復由乙○○於數日後,│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向林奇玄收取價金500元。   │                │                │
├─┼─────────────┼────────┼────────┤
│5 │甲○○與乙○○意圖營利,共│甲○○共同犯販賣│未扣案搭配門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處│九一二五八九八八│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四號SIM 卡使用之│
│  │於104 年9 月5 日19時31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話,與范俊雄所持用之門號09│                │)、搭配門號○九│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七五八五六九六九│
│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與│                │號SIM 卡使用之行│
│  │林暐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該│
│  │32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林暐│                │門號SIM 卡壹張)│
│  │澔前往甲○○住處拿取毒品。│                │,應對甲○○、葉│
│  │嗣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淑靜沒收,如全部│
│  │5 克託由林暐澔轉交乙○○,│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乙○○再指示呂文龍搭乘火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前往交易。呂文龍於104 年9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月7 日11時27分,抵達花蓮火│                │                │
│  │車站,以不詳之價格,販賣重│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俊│                │                │
│  │雄,並收取價金帶回交付葉淑│                │                │
│  │靜。乙○○另與甲○○所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聯絡,告知甲○○已派人前去│                │                │
│  │交易。                    │                │                │
└─┴─────────────┴────────┴────────┘
附表二:
┌─────┬─────┬──┬─────────────┬────┐
│A監察目標 │B對象號碼 │方向│ 通話內容                 │  出處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 :喂                    │他二卷  │
│(乙○○)│(甲○○)│    │A :喂,我在家呢          │第370頁 │
│          │          │    │B :怎樣?                │反面    │
│          │          │    │A :我在家啦              │        │
│          │          │    │B :嘿                    │        │
│          │          │    │A :跟你講一下            │        │
│          │          │    │B :你不是說要那個        │        │
│          │          │    │A:去了,阿龍去了         │        │
│          │          │    │B :你怎麼叫阿龍?        │        │
│          │          │    │A:我怕你找不到人,不舒服 │        │
│          │          │    │   的話怎麼辦?吼~        │        │
│          │          │    │B:哼~叫你去瞭解,你是~ │        │
│          │          │    │   靠夭咧                 │        │
│          │          │    │A:好啦,不要緊啦,我再跟 │        │
│          │          │    │   他說                   │        │
│          │          │    │   就好了                 │        │
│          │          │    │B: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