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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徐啓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22日入監,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4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被告於假釋中之104 年11月13日,故意更犯本案,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所犯(甲)、(乙)2 案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21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是經警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然其於接受採尿時,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員警當時尚未將被告之尿液送驗,因而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5年5月27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按(本院原簡卷第12、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業經警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不知謹慎自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規定,亦毫無自律能力。惟念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間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經被告於施用後丟棄,業由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6頁),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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