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9 、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財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338 巷內50公尺處,見該處搭立2 頂帳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帳篷內之人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仲仁所在帳篷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3,500元)。復徒手竊取高忠宏所在帳篷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得手。嗣因李仲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8日,在劉福財位於同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 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認領單2 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同一帳篷內告訴人李仲仁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竊取位在不同帳篷內,分屬告訴人李仲仁及其配偶、被害人高忠宏管領之財物,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有別,所侵害法益亦不同,顯係先後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前述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經刑罰之執行,然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乘告訴人李仲仁、被害人高忠宏熟睡之機會,分別竊取其等帳篷內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失竊財物業經告訴人李仲仁領回(詳見警卷第28、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 、9 、10所示之財物,亦未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仲仁、被害人高忠宏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價值不斐、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雖係分別起意所為,且侵害分屬不同人之財產管領權,然係在相近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宜將上開犯行綜合考量而處以相當刑度,是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9 、10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財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仲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白色Apple iphone 6│1臺 │李仲仁 │ │ │行動電話 │ │ │ ├──┼─────────┼───┼───────┤ │ 2 │金色iphone 6s plus│1臺 │同上 │ │ │行動電話 │ │ │ ├──┼─────────┼───┼───────┤ │ 3 │Apple MacBook Air │1臺 │同上 │ │ │筆記型電腦 │ │ │ ├──┼─────────┼───┼───────┤ │ 4 │滑鼠 │1個 │同上 │ ├──┼─────────┼───┼───────┤ │ 5 │硬碟 │5個 │同上 │ ├──┼─────────┼───┼───────┤ │ 6 │隨身電源 │1個 │同上 │ ├──┼─────────┼───┼───────┤ │ 7 │鑰匙 │1串 │同上 │ ├──┼─────────┼───┼───────┤ │ 8 │手提袋 │1個 │李仲仁之配偶 │ ├──┼─────────┼───┼───────┤ │ 9 │現金 │1500元│同上 │ ├──┼─────────┼───┼───────┤ │10 │現金 │700元 │高忠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