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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宗航蔡政晏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恵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恵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許桂珠、柴曉娟等人,以附表所示理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文恵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桂珠、柴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曉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文恵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均係於106 年5 月26日伊與先生蔡承軒外出前往桃園找友人羅秉文時所遺失,伊會帶兆豐銀帳戶是因為臺東沒有兆豐銀行的分行,伊要前往外縣市刷存摺,因為伊的哥哥陳哲偉有跟伊借錢,伊要確認他有沒有還伊錢,是陳哲偉跟伊詢問已經借了多少錢,所以伊要刷本子確認,伊去桃園3天2 夜就回臺東,因為路上沒遇到兆豐銀行所以沒有刷存摺,臺銀帳戶是因為伊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要批貨購買嬰兒用品,賣家使用臺灣銀行的帳戶,為匯款方便免手續費,所以將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伊雖然有去找廠商看貨,但還沒有決定何時進貨,所以也沒有用到,而伊回家之後也沒有去檢查這2 個帳戶是否還在。後來106 年6 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臺銀人員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依當時人在戶外,想說帳戶應該放在伊房間的包包內,還以為對方是詐騙集團,就沒再去追查,之後過了2 天(16日),伊發現伊另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變成延伸管制帳戶,想起前開臺銀電話,去翻包包才發現前開2 個帳戶都遺失了,就去警局備案,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伊2 個帳戶的密碼都是伊的生日「800418」,遺失帳戶時伊應該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也沒有同時遺失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詐騙集團可能是因為伊之前開刀住院請領保險金,醫院收據夾在兆豐銀行存摺裡,才會猜到密碼,但伊也有點忘記是否有夾在存摺裡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前開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等2 個金融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並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2 個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2 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許桂珠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柴曉娟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桂珠)(警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1 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頁)、臺新銀行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柴曉娟)(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779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7 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1065001121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2 第3 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2第7 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8 月15日臺東營密字第10650013281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偵卷2 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2 第23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9 月11日臺東營密字第10750013121 號函附存戶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9865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2469號函附存摺補摺紀錄表(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電話、簡訊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簡訊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前開臺銀帳戶及兆豐銀帳戶各該交易明細表資料,告訴人等先經電話、簡訊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轉入款項,是該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三)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且參諸司法實務經驗,詐騙集團成員倘若拾獲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為避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一般多會先透過數次小額之存、提款項交易,藉以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已遭他人掛失止付或凍結帳戶,然觀諸本案被告之臺銀及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該2 個金融帳戶分別自106 年5 月26日、106 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提款後,迄本件案發之106 年6 月14日間,亦未有任何進行存、提款測試之情況,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來源不明帳戶之情形有別;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等匯款後,能否自被告前揭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當無捨棄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之理。從而,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其前開臺銀帳戶及兆豐銀帳戶均係前往桃園時所遺失等語,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披露報導多年,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在南投臺商工作約3 年(99年至102 年8 、9 月間),經常到國外出差,臺商工作結束後就到桃園工作約1 年3 、4 個月(102 年11月至104年3 月間),後來回到臺東結婚,嗣並在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自105 年6 月起,約經營1 年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若遭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掌握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的兆豐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等,都是伊於106 年5 月26日外出前往桃園時所遺失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帳戶於何時、何地遺失」、「何時發現帳戶遺失」及「帳戶存放、使用情況」等節,①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接到銀行通知說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不能使用,伊嚇一跳就去查詢,發覺是伊於103 年3 月20日在桃園地區遺失的兆豐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及106 年6 月9 日在臺東市區遺失的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遭到冒用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兆豐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很久沒在使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有在意有無遺失,臺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昨天接到銀行通知後伊去找,找不到伊才知道遺失的,伊最後使用臺銀帳戶提款卡是106 年6 月9 日在臺東市區,之後沒有用到,也沒注意到遺失,所以沒去報案等語(偵卷2 第5 頁至第6 頁);②於第二次警詢時改供稱:伊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在伊家裡伊的房間內找前開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就找不到了,伊之前是將2 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伊的隨身包內,隨身包平常沒有用的時候都放在伊的房間,但當時去找的時候隨身包內就已經沒有了。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係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的全家超商有用臺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時兆豐銀帳戶及臺銀帳戶都放在一起,伊有看到兆豐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兆豐銀帳戶是伊工作時的薪轉帳戶、臺銀帳戶是伊網路開店做生意要用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③於偵查中又供稱:伊專門有一個抽屜放兆豐銀帳戶與臺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的。兆豐銀帳戶是106 年3 月20幾號最後一次是在臺東關山使用,伊在關山的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把錢全部領出來,因為臺東沒有兆豐銀行。臺銀帳戶是伊剛辦的,後來伊有在桃園中壢的全家便利商店領1000元。伊會發現帳戶遺失,是因為臺銀客服人員於106 年6 月14日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臺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伊確認臺銀帳戶是否還在,伊在6 月14日晚上回家時,去找外出的包包,才發現遺失這2 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這2 個帳戶原本是放在抽屜沒錯,後來伊於106 年5 月26日至28日間,帶著這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跟伊的先生去新北市修車、桃園中壢找朋友,伊要刷兆豐銀帳戶的存摺,因為臺東沒有兆豐銀行的分行,後來因為沒找到兆豐銀行,伊也沒有刷兆豐銀帳戶的存摺。臺銀帳戶部分,是因為伊在106 年5 月25日辦好後,就直接放進包包,沒有放回抽屜內,也跟兆豐銀帳戶一起放在伊的包包帶去北部,伊回家後沒有把這2 個帳戶拿出來放回抽屜,伊也不知道甚麼時候不見等語(偵卷2 第13頁至第16頁);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銀及臺銀帳戶有可能是伊於106 年5 月26日外出前往桃園時所遺失,伊會帶兆豐銀帳戶是因為臺東沒有兆豐銀行的分行,伊要前往外縣市刷存摺,而臺銀帳戶則是因為伊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要批貨購買嬰兒用品,賣家使用臺灣銀行的帳戶,為匯款方便免手續費,所以將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後來是106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臺銀人員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當時人在戶外,想說帳戶應該放在伊房間的包包內,還以為對方是詐騙集團,就沒再去追查,之後過了2 天(16日),伊發現伊另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變成延伸管制帳戶,想起前開臺銀電話,去翻包包才發現前開2 個帳戶都遺失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⑤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是因為本身有在用蝦皮網路購物拍賣東西,但是錢轉不進來,才發現伊的帳戶通通都凍結了,那時候去翻包包才發現不見了,伊才去報案。伊的臺銀帳戶,可能是106 年5 月26日至28日去桃園外出時不見的,如果是在家裡不見的,應該會連伊的先生的帳戶也都全部一起遺失,就算被偷也是全部被偷。伊在警詢時會告訴警察伊的臺銀帳戶是106 年6 月9 日在臺東市區遺失,跟現在法院開庭時所述不一致,說實話伊警詢時也沒有很確定,會講106 年6 月9 日不見,是因為那個時間最接近伊外出有帶包包的時候,伊當時在科士威生活百貨做1 年多了,106 年5 、6 月這段前間,伊出門如果要放東西的話,就都會帶這個包包出去,是去台東市區,因為科士威公司的人會來上課,106 年6 月9 日那天就是有在臺東市區上課,其實前前後後都有上課也不止這一天,伊有去很多次,差不多半個月就有一次,伊如果去臺東市區就會帶這個包包,包包裡面包括伊的錢包、手機、行動電源、小朋友的東西都完好如初,就只有掉了前開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會改講106 年5 月26日至28日不見,是因為帶那個包包的次數太多了,伊也忘記伊當時有講了哪個日期,外出怎麼會去記日期,最有印象的外出就是106 年5 月26日至28日。伊在警詢會說伊發覺兆豐銀帳戶是103 年3 月20日在桃園地區遺失,是伊講錯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報案的時候會講這個日期,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那個日期就真的不確定,伊只知道當下要趕快去報案,伊報案那時也迷迷糊糊的。伊之所以2 個帳戶是一起不見,卻在警詢會講是分別不見,是因為那時候做筆錄的警察一直打字,他問什麼問題伊就回答…,也可能是因為伊106 年3 月22日有用兆豐銀帳戶領國泰的保險給付,所以把時間混淆了。伊最後一次確認2 個帳戶是106 年5 月25日前一天晚上伊都還有拿出來看,那天2 個帳戶都還在,伊警詢說臺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106 年6 月9 日,其實是講使用那個包包,伊有帶包包去臺東上課。伊在偵查中說伊有一個專門的抽屜,是放臺銀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今天說從頭到尾一辦下來就放在包包裡,沒有放在別的地方,可能是伊沒有表達清楚,伊臺銀帳戶開戶完都放在包包沒有拿出來過,兆豐銀帳戶則是從103 年3 月左右伊住在先生家裡時就放在抽屜,後來還有拿卡片去領保險金,存摺沒帶出去,提完保險金就再放回去抽屜。…伊於106 年6 月16日那一天發現前開2 個帳戶都遺失了,伊有在使用蝦皮網路拍賣,但人家匯錢到伊的帳戶沒辦法入帳,那時候才發現的,然後伊還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說已經被報案了。伊警詢時會說伊是在106 年6 月15日下午5 點在伊的房間找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時發覺遺失的,是因為106 年6 月14日那天銀行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還不以為意,…這事情的先後是伊第一個有先問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說伊已經被通報帳戶有問題,伊才回家看包包,應該是16日伊跟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後,才去看包包而發現遺失。伊偵查中說是106 年6 月14日臺銀客服人員打電話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當天晚上回家去找包包發現2 個帳戶遺失,但應該是16日發現遺失的,伊14日當天晚上回家沒有看包包,伊知道伊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說被通報了,之後伊才報警的,應該不可能隔了2 天才去報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其究竟係106 年6 月14日、15日或16日發現帳戶遺失而去報案,又其兆豐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究係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在桃園及106 年6 月9 日在臺東遺失,抑或是106 年5 月26日至28日間在桃園一起遺失,以及帳戶係放在專門放置帳戶的抽屜或是隨身包包內,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種種內容,亦未能作出合理之解釋,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對於「帳戶密碼有無另外存放、抄寫或告知他人」乙節,①初於警詢時供稱:臺銀帳戶及兆豐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沒有提供給他人,只有伊的母親知道伊用生日當作密碼,但她也只知道伊的郵局帳戶是使用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警卷第5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伊專門有一個抽屜放兆豐銀與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的,密碼是伊的6 碼生日,但從來沒有另外寫起來等語(偵卷2 第14頁),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的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800418」,伊遺失帳戶時,應該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也沒有同時遺失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件,詐騙集團可能是因為伊之前開刀住院請領保險金,醫院收據夾在兆豐銀行存摺裡,才會猜到密碼,但伊也有點忘記是否有夾在存摺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供稱:伊臺銀帳戶開戶之前有去國外旅遊,伊有去將外幣換成新臺幣,有一張紅色大張的單子,是水單,上面有寫伊的生日,之前辯護人幫伊撰寫的答辯狀上說伊的臺銀帳戶開戶申請書複本上面有寫伊的出生年月日,跟前開2 個帳戶夾在一起放入隨身包包而不見了,詐騙集團因而知悉伊的生日為密碼而使用伊的帳戶,實際上這個開戶申請書上並沒有寫伊的出生年月日,是伊今天開庭時說還有另外1 張水單,也就是外幣兌換成新臺幣的水單,伊記得上面好像有寫到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而一般人倘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帳戶密碼,並同時遺失帳戶及記載其出生年月日之文件,衡情於初次接受司法調查時,必會將此情況立刻告知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然觀諸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曾將生日密碼告知他人或另外抄寫,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先後表示其可能同時遺失有記生日之醫院收據,或銀行開戶申請單,抑或是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之水單等文件,且前後所述內容均有不一,是否屬實,更顯有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遺失時,密碼並未提供他人,然參諸現今郵局等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晶片提款卡須輸入使用者設定之6 至12位數之密碼,每位數可由0 至9 之數字內自由選擇,其可能產生之密碼組數甚鉅,且一旦於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超過3 次,並會遭提款機鎖卡或扣住卡片,一般人倘非係自己設定或透過設定者得知提款卡密碼,實難恰巧猜中,詐騙集團成員倘僅拾獲被告帳戶,當無可能任意猜中之,且金融帳戶倘經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前,逕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於測試輸入密碼或嘗試進行提款時,甚有可能遭到銀行提款機攝影存證、金融機構人員報警處理或遭司法警察循線追查到案,而詐騙集團獲取帳戶之管道甚多,自不可能冒然使用此不知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相違。

⒊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外縣市找兆豐銀行刷存摺,確認證人陳哲偉向其借了多少錢,而將兆豐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臺銀帳戶則因其經營生意之賣家使用臺灣銀行帳戶,為匯款方便免手續費,所以也放在身上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證人陳哲偉就讀大學二年級至大學畢業期間(98年至101 年),每月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借款約5 、6000元予證人陳哲偉供讀書及生活使用,一直持續至101年間證人陳哲偉大學畢業,並自102 年起開始陸續還款予被告,被告並曾在102 年間告知證人陳哲偉借款總額約為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哲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是證人陳哲偉向被告借款之總額,應於101 年間即可確定,而被告早於102 年5 月8 日即有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補刷存摺,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2469號函附被告兆豐銀帳戶開戶迄今存摺補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早已能夠透過存摺所載內容去計算證人陳哲偉借款總額,根本無須特地將兆豐銀帳戶帶往外縣市找分行刷存摺;其次,證人陳哲偉於還款時係匯款進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證人蔡承軒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亦未匯入被告兆豐銀行或臺銀帳戶,此業據證人陳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是被告亦無需再刷兆豐銀帳戶存摺確認證人陳哲偉已經償還其借款之金額;再者,被告與證人蔡承軒當次北上前往桃園時,蔡承軒只知道出遊目的是要修車及找友人遊玩,當下根本不知道被告同時要找兆豐銀行分行刷存摺,被告亦未告知證人蔡承軒要去刷存摺乙情,業據證人蔡承軒、證人羅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要帶兆豐銀帳戶前往外縣市補刷存摺,更顯有疑,至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當次前往桃園時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是要帶帳戶去刷存摺等節,然其嗣已釐清證稱:伊一開始到桃園,只知道要修車找朋友,被告當時是跟著伊要去玩,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要補刷存摺,被告當時也沒有特別跟伊講,是因為後來法院要開庭了,被告才告訴伊,請伊在法院要這樣子講,不然她擔心會被判有罪,實際上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要刷存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從而自應以證人蔡承軒嗣後釐清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被告倘特地攜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前往外縣市補刷存摺,縱然沒有特別告知同行之先生有此出遊目的,然於2 人行經可能有兆豐銀行分行之縣市或路段時,必定會向其先生提出要到附近銀行補刷存摺之事,否則豈有可能透過恰巧行經外縣市分行而可順路補刷之理,惟觀諸被告當次北上前往桃園時,並未告知其先生需補刷存摺,未特別找尋兆豐銀行分行,亦未前往分行補刷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復有前揭存摺補摺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被告雖提出科士威臺東大同門市開幕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106 年8 月25日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特惠店委任管理人協議書(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等證,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5日申請臺銀帳戶係為作為將來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使用,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任職於科士威約1 年多之久,且實際上亦未使用過臺銀帳戶與其稱將來可能經營科士威生活百貨之賣家進行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平時於跨行提款、轉帳時,不會為了節省手續費而特地找特定銀行進行交易,不會去計較銀行手續費,更不會因為要匯款給對方時,對方所使用之帳戶與其帳戶之銀行不同而特地到該銀行開設帳戶以減省手續費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則其申辦臺銀帳戶是否確為經營科士威生意或開設門市使用,更屬有疑,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05 年9 月19日、10月3 日、12月2 日、12月9 日前往牙醫診所進行智齒拔除等手術之葉欽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辯稱其與保險公司有約定將手術得申請之保險金匯至兆豐銀帳戶內,不可能將兆豐銀帳戶提供他人等語,然參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3 月22日將保險金轉入兆豐銀帳戶內,有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縱曾將兆豐銀帳戶設為保險金轉入帳戶,然其嗣後倘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亦非不可再向保險公司更改設定轉入帳戶,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不會將此帳戶交予他人。

⒌況且,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披露報導多年,一般人均知平時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用於不法用途,然其於106 年6 月14日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時,竟仍置之不理,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並遲至案發後之106 年6 月16日才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稱:「伊於103 年3月20日在桃園地區遺失的兆豐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及106 年6 月9 日在臺東市區遺失的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遭到冒用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2 第5 頁);且參諸被告前揭兆豐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於案發時均已將帳戶提領至餘額僅有「175 元」或「95元」,以及其係於案發前不久之106 年5 月25日向銀行申辦新帳戶(臺銀帳戶)等情形,恰又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往往為此新辦帳戶,或會先將餘款提領一空僅留些許餘額後,再交予他人使用之常情一致;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6日將臺銀帳戶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905 元,係因被告先生蔡承軒在當次旅程修車時身上現金尚缺約1000元,乃至提款機提出交予先生等語,然查被告先生於當次修車完畢後前往旅館支付住宿費用時,身上仍有2000多元而可支付當日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之住宿費用2080元,業據證人蔡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旅館訂房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則被告是否因其先生修車缺錢而提款,自屬有疑;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2 個帳戶均係遺失而非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實難予以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辯稱遺失帳戶,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自民眾處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被害人數為2 人、被害金額高達10萬1942元,迄今均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高職畢業即到南投臺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之後又到桃園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接著再經營科士威(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從事家管,由配偶扶養,沒有收入,家中尚有配偶及2 個小孩賴其照顧,以及被害人許桂珠、告訴人柴曉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 頁、第19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1   │許桂珠│以電話聯絡許桂珠│106 年6 月14│兆豐銀帳戶  │2 萬9985元│
│    │      │,佯稱為雄獅旅行│日下午5 時48│            │          │
│    │      │社的會計,向許桂│分許        │            │          │
│    │      │珠詐稱:因其重複├──────┼──────┼─────┤
│    │      │購買12次,共7 萬│106 年6 月14│兆豐銀帳戶  │2 萬9985元│
│    │      │餘元之旅遊行程,│日下午5 時53│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分許        │            │          │
│    │      │始得撤銷等語,使├──────┼──────┼─────┤
│    │      │許桂珠誤信為真而│106 年6 月14│兆豐銀帳戶  │1 萬1985元│
│    │      │陷於錯誤。      │日下午6 時4 │            │          │
│    │      │                │分許        │            │          │
├──┼───┼────────┼──────┼──────┼─────┤
│2   │柴曉娟│發送簡訊予柴曉娟│106年6月14日│臺銀帳戶    │2 萬9987元│
│    │      │,佯稱其於網路購│下午6 時8 分│            │          │
│    │      │物時,因工作人員│許          │            │          │
│    │      │疏失,將訂單設定│            │            │          │
│    │      │錯誤,須前往附近│            │            │          │
│    │      │之提款機設定,始│            │            │          │
│    │      │得取消訂單等語,│            │            │          │
│    │      │使柴曉娟誤信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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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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