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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唐光義蔡立群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毅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陳紹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在雅虎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DELTAMAX FORCE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將上揭空氣槍放置在其先前受僱元聯工程公司(下稱元聯公司)從事道路拓寬工程工作期間,暫住位於臺東縣○○鄉○○村○○○0 號後方工寮宿舍房間塑膠衣櫥內,其後,陳紹毅雖因故離職,然仍持續將上揭空氣長槍放置在工寮房間塑膠衣櫥內,迄105 年6 月19日11時30分許,陳紹毅經元聯公司同事何昆霖告知,與其交好之元聯公司領班鍾紘騰與同事李慶利在臺東縣大武鄉加津林3號前「馬不老檳榔攤」內發生爭吵,大為不滿,乃要何昆霖開車前來臺東縣○○里○○路000 號其目前工作之員工宿舍載其到大武鄉加津林3 號工地找李慶利理論,同時要求李慶利向鍾紘騰道歉,同日13時20分許,何昆霖載陳紹毅到達大武鄉加津林3 號工地後,即自行到橋面工地工作,陳紹毅則先到其工寮房間塑膠衣櫥內取出放置之空氣槍,再持槍到工寮李慶利所住另間房間內,並在李慶利經通知回到房間後,陳紹毅即要求李慶利必須向鍾紘騰道歉,在未得到李慶利明確回應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接續二次朝房門各擊發子彈一發,且均貫穿房門,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李慶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5 年6 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工寮陳紹毅房間塑膠衣櫥內,扣得上揭空氣槍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揭空氣槍1 枝,並持槍在被害人李慶利房間要李慶利向鍾紘騰道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為射獵飛鼠、松鼠等小動物,於104 年底某日透過奇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上揭槍枝後,即放置在上開房間塑膠衣櫃內,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伊當時在李慶利房間內僅係取出空氣槍想保養,並未射擊恐嚇李慶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網站購買本案槍枝,該網站賣家標明是合法,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購買,主觀上並無犯意,又在李慶利房間現場並無被告開二槍的證據,被告並無恐嚇李慶利犯行云云。

二、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查:

㈠上開扣案空氣槍係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透過奇摩網站,以2,200 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即放置在上開房間塑膠衣櫥內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而該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認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4.5mm 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DELTAMAX FORCE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4.5 mm、質量0.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84.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8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5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69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又依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定義及數據所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已足認上開扣案空氣槍1 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扣案可稽,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奇摩網站葳嵐雲端及其他店家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1 至149 頁、第169 至191 頁)為憑。惟查:

①稽之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販售槍枝之網頁資料,並無從證明本案扣案槍枝確係被告向上開店家購買之具體憑證,被告復無法提出向上開店家購買之證據以供查證,則被告及辯護人僅以網路上開擷取之片面資料主張被告係向上開店家購買扣案槍枝,進而主張被告不知網路購買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被告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對各式空氣槍之性能、構造及用法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被告對其所持有扣案槍枝是否已達到可能傷害人體之程度,自必較常人知之甚詳,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尚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自承:伊購入上揭空氣槍係為射獵飛鼠、松鼠等小動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0 頁),更足見被告於購入之初,對於扣案之空氣槍之構造及發射動能強弱程度,已有相當程度瞭解,應認其主觀上知悉扣案之空氣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置辯情詞,尚無可採。

三、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經證人何昆霖告知被害人李慶利與證人鍾紘騰發生爭吵,即要何昆霖載其到大武鄉加津林3 號工地找李慶利理論,並在105 年6 月19日13時20分許到達工地後,即先在其工寮房間塑膠衣櫥內取出放置之空氣槍,再持槍到工寮李慶利所住另間房間內,並在李慶利經通知回到房間後,要求李慶利必須向鍾紘騰道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被害人李慶利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李慶利房間內要求李慶利必須向鍾紘騰道歉,在未得李慶利明確答應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接續朝房門射擊二發,並因此二度貫穿房門,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李慶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情,業據證人李慶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2至38頁,交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11 至124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201 至203 頁),本院稽之被告接續二次射擊空氣槍均貫穿房門,凡此足致一般人產生畏懼心理,殊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持槍射擊二發均貫穿房門,並在房門留下二個彈孔,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且觀之第201 、203 頁照片可知,經警員以電線穿越二處彈孔均可穿透門前、門後,已足見房門彈孔確係遭射擊貫穿導致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在李慶利房間持槍係試圖保養,並未開槍擊發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從其現時工作之太麻里太峰路210 號宿舍,專程來到大武鄉加津林3 號工地,目的即在要求李慶利必須向鍾紘騰道歉,且在到達後隨即先從其房間塑膠衣櫥取出扣案槍枝,再來到李慶利房間等候李慶利回房,則豈有在等到李慶利回房後,卻去從事與前來目的無關之槍枝保養瑣事,被告所辯與事理有悖,並不可採。至現場固未扣得被告擊發槍枝遺留下之彈殼,然被害人李慶利在被告持槍擊發房門二發後,即離開房間欲前向鍾紘騰道歉,因一時找不到鍾紘騰而折返經過上開檳榔攤時,該工寮屋主即對鍾紘騰稱其已報警,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被告房間塑膠衣櫥內扣得上開空氣槍乙情,業據證人李慶利證述在卷(交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則在李慶利離開房間期間,並不能排除被告自行撿取彈頭攜離李慶利房間,再將該空氣槍藏放原處,並將彈殼丟棄不詳處所,自不得端以現場未扣得彈殼乙節,率爾推認被告並未開槍擊發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購入上揭空氣槍,迄105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其間之持有空氣槍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兩次持槍對被害人開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訴度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有害於整體社會治安、秩序,惟被告購入上揭空氣槍僅係供射擊小動物之用,並未持用於其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其後雖因交好之鍾紘騰與被害人李慶利起爭吵,為要求李慶利道歉,一時失慮而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究其因乃係一時氣憤為朋友出頭,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且扣案空氣槍,經送鑑驗認該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6.8焦耳/平方公分,然空氣槍之殺傷力與一般改造手槍有所差距,持有空氣槍之危害性屬較低,是被告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貿然購入該空氣槍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其所為對社會整體治安、秩序產生潛在性之危害,復因友人與被害人爭吵又持以恐嚇,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該空氣槍之動機非出於不法目的,持有時間尚可,所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尚可,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代班做工,家裡尚須撫養雙親及女兒(本院卷第243 頁),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唐光義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