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高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肆點貳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察扣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4.289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5年7月4日7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其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4.30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9公克,驗餘毛重4.289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63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119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