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零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2 年」補充更正為「97年」、第15、16行「在其友人吳敏男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之後門外」,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弄00號住處」;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06公克,驗餘毛重0.571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卷第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3日釋放,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
97年度訴字第335號、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月、8月2次、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月13日3時許,在其友人吳敏男位於臺東縣○○市○○路
00號住處之後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5717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彭建隆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之犯行,辯稱:伊去吳│
│ │ │敏男家時,吳敏男在後門│
│ │ │施用安非他命,他叫伊吸│
│ │ │一口,伊當時想拒絕離開│
│ │ │,他就說「不吸就試試看│
│ │ │,不吸就不讓你走,就要│
│ │ │舉報你」,伊只好吸2、3│
│ │ │口云云。惟查,被告如係│
│ │ │遭他人強迫而違反自己意│
│ │ │願施用毒品,理應會在離│
│ │ │開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
│ │ │惟被告卻拖延至警方於其│
│ │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 │ │,於製作筆錄時始供承上│
│ │ │情,顯與常情有違。另觀│
│ │ │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 │ │錄,僅能證明其與吳敏男│
│ │ │或有爭執、糾紛,亦難認│
│ │ │定被告確有遭吳敏男強迫│
│ │ │施用毒品之情形。再者,│
│ │ │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中心驗總表以觀,被告尿│
│ │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濃度分別為5465、14015 │
│ │ │(ng/mL),逾越衛生福 │
│ │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
│ │ │值500(ng/mL)甚多,足│
│ │ │徵被告絕非因他人脅迫而│
│ │ │施用第二級毒品2、3口,│
│ │ │而係存心吸食無訛。是被│
│ │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
│ │ │認定。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被告為警於106年2月13日│
│ │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 │15時許採尿,嗣送驗後,│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總│ │
│ │表(代碼:B-018) │ │
├──┼───────────┼───────────┤
│ 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 │
│ │東分局106年度查扣毒品 │ │
│ │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 │ │
│ │字第106030355號函暨所 │ │
│ │附之鑑定書(代碼:S106│ │
│ │0000000)各1份、刑案現│ │
│ │場照片12張 │ │
├──┼───────────┼───────────┤
│ 四 │本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 │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9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聲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
│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
重0.57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