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邱昱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轉讓禁藥部分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案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實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之人,然被告僅供出綽號,並未能提出其他資訊供偵查機關驗證而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60021743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東檢德昃106毒偵145字第12623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公教福利品代送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7179公克)│
│ │ │ │
├──┼────────┼─────────────┤
│ 2 │吸食器1組 │1組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邱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儒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
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判處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127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③、案件④與案件⑤,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邱昱儒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0○0號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於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6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昱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採│
│ │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 │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檢體編號:B-021)、 │實。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106年2月23日慈大藥字│ │
│ │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 │ │
│ │驗總表各1份。 │ │
├──┼───────────┼────────────┤
│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扣│
│ │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 │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呈第│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實。 │
│ │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 │
│ │書各1份。 │ │
├──┼───────────┼────────────┤
│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
│ │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毛重0.7262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及照 │ │
│ │片17張。 │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毒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2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
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
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
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