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文
- 被告
-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共同犯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陳嘉文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金戒指,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戒指1 只,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建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嘉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銘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建銘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陳嘉文
黃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3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黃建銘於
96年9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出售予其之金戒指
1只,係黃建銘竊取而得之贓物(黃建銘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購入之。又陳嘉文、黃建銘於96年10月6日19
時50分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強烈颱風柯羅
莎籠罩全臺、風雨正熾之際(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5日上
午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月7日下午5時30分解除
陸上颱風警報),前往廖珮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由黃建銘負責把風,陳
嘉文則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共同侵入上
址(陳嘉文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黃建銘
因感覺不適而先行離去,陳嘉文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正欲離開上址之際,為廖
珮君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
廖珮君領回)。
二、案經黃建銘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黃建銘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陳嘉文、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嘉文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
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嘉
文,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又被
告黃建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之加重竊盜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建銘,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嘉文
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被告黃建銘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陳嘉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黃建銘於本案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本署坦認上揭
犯行而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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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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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 │ 1部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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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達翡麗廠牌手錶 │ 1只 │ 1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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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nel廠牌手錶 │ 1只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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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artier廠牌手錶 │ 1只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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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ermes廠牌手錶 │ 1只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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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ntley廠牌手錶 │ 1只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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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V廠牌包包 │ 4個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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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hanel廠牌包包 │ 2個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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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ally廠牌皮夾 │ 1個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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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ermes廠牌皮包 │ 1個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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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alentino廠牌皮包 │ 1個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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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廠牌太陽眼鏡 │ 1副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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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品 │ 1組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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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耳環 │ 2對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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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手鍊 │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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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rtier廠牌鑽戒 │ 1只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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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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