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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文
被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共同犯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陳嘉文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金戒指,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戒指1 只,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建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嘉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銘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建銘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陳嘉文
                黃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3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黃建銘於
    96年9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出售予其之金戒指
    1只,係黃建銘竊取而得之贓物(黃建銘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購入之。又陳嘉文、黃建銘於96年10月6日19
    時50分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強烈颱風柯羅
    莎籠罩全臺、風雨正熾之際(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5日上
    午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月7日下午5時30分解除
    陸上颱風警報),前往廖珮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由黃建銘負責把風,陳
    嘉文則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共同侵入上
    址(陳嘉文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黃建銘
    因感覺不適而先行離去,陳嘉文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正欲離開上址之際,為廖
    珮君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
    廖珮君領回)。
二、案經黃建銘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黃建銘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陳嘉文、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嘉文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
    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嘉
    文,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又被
    告黃建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之加重竊盜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建銘,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嘉文
    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被告黃建銘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陳嘉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黃建銘於本案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本署坦認上揭
    犯行而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     竊得財物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  │ 1部  │     50,000元 │
├──┼──────────┼───┼───────┤
│ 2 │百達翡麗廠牌手錶    │ 1只  │    156,000元 │
├──┼──────────┼───┼───────┤
│ 3 │Chanel廠牌手錶      │ 1只  │     45,000元 │
├──┼──────────┼───┼───────┤
│ 4 │Cartier廠牌手錶     │ 1只  │     60,000元 │
├──┼──────────┼───┼───────┤
│ 5 │Hermes廠牌手錶      │ 1只  │     50,000元 │
├──┼──────────┼───┼───────┤
│ 6 │Bentley廠牌手錶     │ 1只  │     30,000元 │
├──┼──────────┼───┼───────┤
│ 7 │LV廠牌包包          │ 4個  │     45,000元 │
├──┼──────────┼───┼───────┤
│ 8 │Chanel廠牌包包      │ 2個  │     40,000元 │
├──┼──────────┼───┼───────┤
│ 9 │Bally廠牌皮夾       │ 1個  │      6,000元 │
├──┼──────────┼───┼───────┤
│ 10 │Hermes廠牌皮包      │ 1個  │     25,000元 │
├──┼──────────┼───┼───────┤
│  │Valentino廠牌皮包   │ 1個  │     10,000元 │
├──┼──────────┼───┼───────┤
│  │Chanel廠牌太陽眼鏡  │ 1副  │     10,000元 │
├──┼──────────┼───┼───────┤
│  │金飾品              │ 1組  │     20,000元 │
├──┼──────────┼───┼───────┤
│  │鑽石耳環            │ 2對  │     50,000元 │
│    ├──────────┼───┤              │
│    │鑽石手鍊            │ 1條  │              │
├──┼──────────┼───┼───────┤
│  │Cartier廠牌鑽戒     │ 1只  │     30,000元 │
├──┼──────────┴───┴───────┤
│合計│                                  627,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