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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且不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刑人王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商業會計法    │
│        │交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6萬元        │
├────┼───────┼───────┤
│犯罪日期│105.08.29     │101年1月至6月 │
│        │              │間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5 年│臺東地檢106 年│
│訴)機關│度速偵字第3167│度撤緩偵字第10│
│年度案號│號            │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 │
│實│    │第2434號      │67號          │
│審├──┼───────┼───────┤
│  │判決│105.10.06     │106.07.19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 │106年度簡字第 │
│決│    │第2434號      │67號          │
│  ├──┼───────┼───────┤
│  │判決│105.11.01     │106.08.14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5 年│臺東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8321號│度執字第1564號│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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